(2016)赣073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钟某1,钟贞森,谢小英,钟某2,钟为斌,庄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赣0732民初1341号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九满,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海,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法定代表人谢泽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钟某1。被告钟贞森,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钟某1父亲。被告谢小英,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钟某1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里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某2。法定代理人钟为斌,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钟为斌,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庄景伟,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上洲,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特别授权。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钟某1、钟贞森、谢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追加庄景伟、钟为斌、钟某2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仁周,被告李明海,被告钟某2,被告钟为斌,被告庄景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上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5年11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明海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钟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恩金、肖磊、邓某、邓经福)相接触,造成钟某1、钟恩金、肖磊、邓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事故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李明海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各方协商不成,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5562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后续费被评定为7500元,护理期被评定为75日;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6、住院收费票据、收条各1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5094元;7、常住人口查户表1张,证明钟贞森、谢小英系钟某1的父母。被告李明海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没意见,我就没什么意见。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事发后,我垫付邓某8500元医疗费用。我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明海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合法、车辆合格;2、医疗发票、证明各1张,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被告钟某1、钟贞森、谢小英辩称:1、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之外的次要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钟恩金、邓某、钟某1、钟为斌共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被告钟为斌是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钟某1在被告钟为斌之子(在校初中生)处借用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等人前往兴国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钟为斌存在一定过错。钟恩金、邓某与被告钟某1(3人均系在校初中生)共同相约前往县城玩耍。钟恩金、邓某明知被告钟某1无驾驶资格,且系免费搭乘;2、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按100元或1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或300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次要责任部分费用,应由钟某1、钟为斌、钟恩金、邓某共同承担。过高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减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钟某2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当天是星期天的晚上,下雨,我回寝室的时候,他们就在我的寝室门口等我,然后就围住我,问我要摩托车钥匙,把我摩托车钥匙拿走。被告钟某2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钟为斌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在外面打工,我儿子是未成年,且在学校读书,我的监护权已经转给学校了,应该找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发生事故的几个小孩强行抢我儿子的车子去开,而且还喝了酒,不出事才怪,还威胁我儿子不能把事情说出去。如果是借出去的,我一定会承担这个责任,但车子是被他们抢出去的。事情到底怎样,各位家长心里有数。被告钟为斌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录像光盘1张,证明事故摩托车是被被告钟某1等人抢去骑的。被告庄景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是庄景伟的,庄景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事发时,借用庄景伟的车。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庄景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粤X×××××机动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依李明海的申请,向各伤者累计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其中钟某1、邓某各1000元,钟恩军、肖磊各4000元。2、本案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考虑是否需为其他案外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比例的份额;原告明知钟某1无证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仍放任搭乘,系对自身安全的放任,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60%予以计算。3、针对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我司提出以下意见: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发票予以核实,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对;②、后续治疗费以5500元为宜;③、护理费标准过高;④、伙食费按15元/天计算;⑤、营养费不应支持;⑥、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⑦、残疾赔偿金应按10117元/年计算;⑧、精神抚慰金过高;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打款单2张,证明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5年11月8日,被告李明海持“C1E”型驾驶证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由兴国县城往埠头乡埠头街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至苏区大道路段,李明海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双实黄线左转弯驶向道路左侧通往埠头街路口时,遇原告钟某1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载钟恩金、肖磊、邓某、邓经福)沿苏区大道由埠头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由于李明海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钟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钟某1、钟恩金、肖磊、邓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恩金、肖磊、邓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邓某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594.24元(含李明海支付的85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患肢X线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016年4月5日,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7500元,护理期被评定为7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又查明,事故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庄景伟。事发时,李明海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已付钟某1医疗费1000元,已付钟恩金医疗费4000元,已付肖磊医疗费4000元。经本院调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拟付给邓某的1000元医疗费,至今仍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帐号中,兴国县人民医院表示将按照法律程序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被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是小学同学。事故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钟为斌。该摩托车一直没有上牌,也没有保险。事发当日,钟为斌之子钟某2将摩托车骑到埠头中学。事发时,钟某1借用其车辆。当时,钟某1、钟恩金、邓某、肖磊、邓经福均为埠头中学学生。钟某1、钟恩金已另案起诉。肖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起诉(损失较小)。事发后,钟为斌、钟某2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庭审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钟为斌、钟某2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钟为斌辩称不是被告钟某2自愿借车给钟某1的而是钟某1等人抢其车骑的,但与本院及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录像光盘系孤证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邓某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5094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3、护理费11250元(75天×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5、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6、鉴定费2100元;7、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差旅费1000元,共计55622元。经审查,被告对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094.24元。原告要求按5094元计算,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后续治疗费是经鉴定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酌定为11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此外,被告李明海支付的医疗费也应一并计入本案损失中。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594元(含李明海支付的8500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3、护理费8250元(75天×1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6、鉴定费2100元;7、伤残赔偿金22278元;8、精神抚慰金3500元;9、交通费140元,共计58482元(含李明海支付的8500元)。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然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明知被告钟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严重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仍然冒险无偿搭乘,故剩余的30%,由被告钟某1承担2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邓某享受1000元,钟恩金享受4000元,钟某1享受1000元,肖磊享受4000元为宜,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钟某1享受30000元,钟恩金与邓某各自享受40000元为宜。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李明海、钟某1依法分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被告李明海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还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由被告钟某1承担20%,由原告承担10%。因钟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钟贞森、谢小英承担。被告钟为斌监护不力,致使其子钟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到学校,且将该车借给同样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不要求被告钟为斌、钟某2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庄景伟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币40000元;三、原告邓某的其他损失6882元(58482元-1000元-8500元-40000元-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币4817.40元,由被告钟贞森、谢小英赔偿20%,计币1376.4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李明海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币5950元,由被告钟贞森、谢小英赔偿20%,计币17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10%,计币850元;本案受理费59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邓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海承担500元,由被告钟贞森、谢小英承担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鉴定费2100元,原告钟恩金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海承担1470元,由被告钟贞森、谢小英承担4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和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