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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介休市东亮煤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介休市东亮煤化厂,温绍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旭亮,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介休市东亮煤化厂。法定代表人温绍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蕊绵,介休市东亮煤化厂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温绍亮,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蕊绵,介休市东亮煤化厂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介休市东亮煤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介休市东亮煤化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661651.40元;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109846.84元。由被告介休市东亮煤化厂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申请执行人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追加了第三人温绍亮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介休市东亮煤化厂银行存款58318元;扣划被执行人温绍亮银行存款130113.38元;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人温绍亮自动清偿债务1200000元。2015年12月8日,本院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次执行程序。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温绍亮自动清偿债务811568.62元。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介休市东亮煤化厂、温绍亮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01498.24元;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0日前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40415元;三、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后,申请执行人须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四、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部分的货款、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000000元。鉴于申请执行人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介休市东亮煤化厂、温绍亮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介休市东亮煤化厂及温绍亮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旭阳矿业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