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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兴城市华山镇卫生院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城市华山镇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81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沈朝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兴城市华山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田立新,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5]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兴城市华山镇卫生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建锅炉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新建的锅炉房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人民币6920元(非法占用林地34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附图)、规划说明、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等证据、依据,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响审 判 员  张茉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