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晓霞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霞,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静,杨任飞,杨海毅,顾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异19号案外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南街三倒拐*幢*单元*楼。组织机构代码:206854992。法定代表人:赖国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才,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正中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53********。原告:王晓霞,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1********。被告: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华尔兹广场*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6005-2。法定代表人:杨静。被告:杨静,男,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36********。被告:杨任飞,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中段**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88********。被告:杨海毅,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63********。被告:顾洁,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84********。本院在执行王晓霞诉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于2016年5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王晓霞诉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静、杨任飞、杨海毅、顾杰民间借贷纠纷(2016)川1102民初1504号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预查封了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莱茵河畔”楼盘15套商品房,但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并非该案被告,而为案外人所有。上述商品房系被告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给案外人,抵偿其拖欠案外人修建“莱茵河畔”项目的工程款,且已登记到案外人名下,故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为案外人而非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认为,法院在执行保全时,查封了与案件无关的��外人名下的财产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预查封。原告王晓霞答辩称,被告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商品房销售“网签”行为,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亦未将销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案外人名下,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不属于案外人所有。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采用销售一套商品房,解除一套“网签”商品房的办法来逃避债权人的债务。本院查明,因王晓霞诉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静、杨任飞、杨海毅、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川1102民初15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四川万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财产价值以420万元为限”。同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6)川1102执保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预查封被告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预登记在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莱茵河畔”楼盘的下列商品房:1-7-3、1-8-3、1-14-2、1-14-3、1-14-4、1-18-3、1-19-3、1-20-2、1-22-2、1-22-3、1-24-2、1-24-4、1-25-3、1-28-1、2-20-1共计15套住宅;查封期限为三年。”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签收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经网签系统核实,“莱茵河畔”项目,1-7-3、1-8-3、1-14-2、1-14-3、1-14-4、1-18-3、1-19-3、1-20-2、1-22-2、1-22-3、1-24-2、1-24-4、1-25-3、1-28-1、2-20-1,共计15套住宅,已网签给“四川宏运建���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说明。”2016年6月2日,案外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房产提出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经我局在简阳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核实,由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简阳市“莱茵河畔”项目,下列房源:1-7-3、1-8-3、1-14-2、1-14-3、1-14-4、1-18-3、1-19-3、1-20-2、1-22-2、1-22-3、1-24-2、1-24-4、1-25-3、1-28-1、2-20-1共计15套,已网签备案于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详见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特此说明!”二、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简阳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打印并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15份(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511270000295、201511270000469、201511270000474、201511270000506、201511270000511、20151127000058X、201512060000275、201602200000038、201602200000043、201602200000059、201602200000064、20160220000007X、201602200000090、201603110001242、201603110001258。),其中均载明“本备案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的证明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权属登记的基本依据之一,买卖双方必须保证备案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文本的相关内容准确一致。另查明,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络系统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项下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均载明“出卖人: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备案合同系打印的网签格式合同,买卖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亦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再查明,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茵河畔”项目销售部无上述15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其工作人员陈述上述15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由杨海毅保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应以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本案争议的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被告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被告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简阳市“莱茵河畔”项目15套住房(1-7-3、1-8-3、1-14-2、1-14-3、1-14-4、1-18-3、1-19-3、1-20-2、1-22-2、1-22-3、1-24-2、1-24-4、1-25-3、1-28-1、2-20-1),通过简阳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将上述商品房网签备案于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公示,旨在于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来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杜绝“一房二卖”,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因此,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