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风。委托代理人:马永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照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夫海。再审申请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贞公司申请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利贞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地税局直属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中的扣除项之一《建筑安装工程费》,一、二审法院没有调取,侵犯了利贞公司的诉讼权利。利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利贞公司虽然在一、二审期间均书面申请法院到税务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利贞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不属于必需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利贞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经核不能成立。综上,利贞公司的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