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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崔银生与魏雪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银生,魏雪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45号原告崔银生,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雪宾,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员工。原告崔银生与被告魏雪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崔银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魏雪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银生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魏雪宾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将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右小腿截肢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魏雪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404367.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雪宾辩称,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在核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魏雪宾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通路交叉口时,与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崔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雪宾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崔银生无过错责任。被告魏雪宾对上述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主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救治,住院104日。2016年4月20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120号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估意见书),意见为:1.崔银生右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构成六级伤残;2.崔银生本次受伤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崔银生后续假肢装配费用为每年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其中假肢评定为32000元左右,使用寿命为4年;硅胶套为6000元,使用寿命为2年,假肢和硅胶套费用每年共需32000元/4+6000元/2=11000元)。原告各项费用主张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36836.7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按30元/日计算104日;3.营养费2080元,按20元/日计算104日;4.护理费45368.56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每月21.5个工作日计算280日(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下同),其中住院期间104日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176日按1人护理计算;5.复印费200元,由法院酌定;6.误工费22438.11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849元/年计算280日;7.交通费2000元,由法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86824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六级伤残(伤残系数50%)标准计算16年,提交原告户口簿;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1.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00元,按照评估意见书认定的11000元/年计算16年;12.电动车车损2000元,由法院酌定。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具体消费依据;3.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支持;4.评估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5.复印费无证据支持;6.误工费不认可,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属于退休人员;7.交通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8.事发时原告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应超过15年,且鉴定意见未附鉴定机构相关资质证明;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核实伤残情况后同意按2000元一级计算;10.鉴定费票据系手写,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实际花费后主张,且原告计算年限不应超过15年;12.电动车车损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称其实际年龄与身份证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以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未附相关资质证明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诉讼中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魏雪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魏雪宾垫付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还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人均预期寿命为76.34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魏雪宾虽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雪宾予以赔偿。关于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6836.7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日×10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80元(20元/日×104日),原告已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0日),其中住院期间104日按2人护理、出院后176日按1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妥,应为32068.73元[(30482元/年÷365日×(104日×2人+176日×1人)];5.复印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849元/年计算280日并无不妥,为22130.74元(28849元/年÷365日×280日);7.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时需人员陪护,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且为农村户籍,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六级伤残标准(伤残系数50%)计算15年,为81397.5元(10853元/年×15年×50%);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评估意见书、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按照11000元/年、人均预期寿命76.34岁计算11年,为121000元;12.电动车车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事发后电动车照片,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68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32068.73元、误工费22130.7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00元、车损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913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1500元,超出的7633.75元由被告魏雪宾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仍应支付剩余的311500元,被告魏雪宾超出应赔偿部分的7366.25元(15000元-7633.7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银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1500元;二、被告魏雪宾赔偿原告崔银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33.75元;三、驳回原告崔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扣除应赔偿原告崔银生的7633.75元,被告魏雪宾额外垫付的7366.2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原告崔银生负担1370元,被告魏雪宾负担5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