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虞让清、虞恭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虞让清,虞恭龙,虞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项政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燕斌,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虞让清。被告虞恭龙。被告虞恭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虞让清、虞恭龙、虞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让清、虞恭龙、虞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虞让清向原告下属的河口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虞恭龙、虞恭明为担保人。原告按程序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虞让��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9,916.63元及利息4,271.1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虞让清归还借款本金19,916.63元及利息4,271.1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虞恭龙、虞恭明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虞让清归还借款本金9,916.63元及利息8,318.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虞恭龙、虞恭明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虞让清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虞恭龙、虞恭明提供担保,已逾期还款的事实;3、还款证明、欠息证明,证明被告虞让清尚欠本金9,916.63元及利息8,318.15元。被告虞让清、虞恭龙、虞恭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虞让清与原告下属的河口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授信三年(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14日,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该笔贷款采取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虞恭龙、虞恭明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虞让清拖欠本金19,916.63元及利息4,271.19元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9,916.63元及利息8,318.15元。本院认为,被告虞让清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9,916.63元及利息8,318.15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虞让清归还借款本金9,916.63元及利息8,31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恭龙、虞恭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虞让清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14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原告要求被告虞恭龙、虞恭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让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借款本金9,916.63元及利息8,318.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虞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405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卫东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