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程艳召、马丽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程艳召,马丽颖,刘专印,潘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9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负责人马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随刚建(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英宇(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程艳召,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丽颖,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专印,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海英,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程艳召、马丽颖、刘专印、潘海英、李亚东、吴婵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亚东、吴婵婵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艳召、马丽颖、刘专印、潘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艳召于2015年2月3日经被告刘专印、李亚东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年利率为15.3%,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剩余的借款本息71689.03元拒不归还。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6751.02元、利息(含罚息)4938.01元,共计71689.03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程艳召、马丽颖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联保协议书上显示程艳召、刘专印、李亚东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本金为1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程艳召于2015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的30%,因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故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专印、李亚东提供担保。2、2016年6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出具的被告程艳召贷款结算清单一份(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上面显示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程艳召仍下欠原告本金6875.16元、利息(含罚息)0元,共计6875.16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李亚东(已撤诉)、吴婵婵(已撤诉)已替被告程艳召归还大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程艳召还下欠原告本金6875.16元、利息(含罚息)0元,共计6875.16元。3、被告程艳召与马丽颖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刘专印与潘海英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李亚东与吴婵婵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被告程艳召与马丽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专印与潘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亚东与吴婵婵系夫妻关系。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程艳召与马丽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专印与潘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亚东与吴婵婵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程艳召、马丽颖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出具的被告程艳召的贷款结算清单,上面加盖有原告的印章,经本院核算,内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面有被告的确认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程艳召、刘专印、李亚东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程艳召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3日被告程艳召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程艳召提供了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李亚东、吴婵婵已替被告程艳召归还大部分借款本息,但被告程艳召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程艳召仍下欠原告本金6875.16元、利息(含罚息)0元,共计6875.16元。另,被告程艳召与马丽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专印与潘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亚东与吴婵婵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程艳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程艳召提供了借款,被告程艳召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艳召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程艳召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如被告程艳召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程艳召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875.16元、利息(含罚息)0元,共计6875.16元,应及时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程艳召、马丽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程艳召、马丽颖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艳召、刘专印、李亚东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程艳召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专印、潘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专印、潘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艳召追偿。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亚东、吴婵婵已替被告程艳召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并已撤回对被告李亚东、吴婵婵的起诉,被告李亚东、吴婵婵亦有权向被告程艳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艳召、马丽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6875.16元、利息(含罚息)0元,共计6875.16元(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的30%,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二、被告刘专印、潘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专印、潘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艳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保全费737元,由被告程艳召、马丽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徐静雷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永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