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詹亚西、詹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詹亚西,詹祥,胡龙生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科涅克省爱德华马爹利广场第21号。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住所地法国科涅克里崇纳大街。以上两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罗江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亚西,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再次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锦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祥,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武穴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龙生,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穴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罗江民,被告人詹亚西及其辩护人叶锦芬,被告人詹祥及其辩护人朱志强、曾茜茜,被告人胡龙生及其辩护人罗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詹亚西、詹祥先后在中山市东区经营易鑫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易鑫商行)和中山市东区鑫晟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鑫晟商行)期间纠集被告人胡龙生及调制假酒配方的汪天成(另案处理),被告人詹亚西又提供其位于中山市东区昆仑堡豪园倚龙阁的4D3房供调制假酒使用,之后在上述房内调制勾兑了大量假冒洋酒、白酒和红酒,继而摆放于上述两个商行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胡龙生在负责上述两个商行日常经营过程中,明知是假酒对外销售。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槎桥鑫熊谷百货店、鑫晟商行、昆仑堡豪园倚龙阁4D3房附近分别将被告人詹祥、胡龙生、詹亚西抓获归案,并在上述4D3房的仓库内缴获马爹利系列、轩尼诗系列等多种假冒洋酒38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170元)、长城干红系列假冒红酒3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茅台、五粮液等多种假冒白酒21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476元)和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材料一批;在其经营的鑫晟百货商行内缴获假冒蓝带马爹利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中山市东区覃某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内缴获被告人詹祥已售出的假冒马爹利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覃某国、杨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洋酒对比图,中粮集团、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复函,通话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詹祥、詹亚西、胡龙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同意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亚西有丰富的酒类销售经验,以被告人詹祥的年龄、资金实力无法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詹亚西在詹祥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被告人胡龙生在商行负责记账工作,被告人詹祥也曾供认胡龙生清楚商行销售的是假酒;因此詹亚西、胡龙生对于易某商行、鑫晟商行制售假酒是知情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亚西、胡龙生在大量事实面前拒不认罪,被告人詹祥包庇同案被告人詹亚西、胡龙生,均属认罪态度较差,希望法庭对三被告人依法严惩。被告人詹亚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确认,辩称其已于2013年将易某商行转让给侄子詹祥,之后其从事餐饮生意,对詹祥制售假酒不知情,也未参与。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亚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某。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詹亚西在经营易某商行期间及转让易某商行给詹祥后有制售假酒的行为。第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实詹亚西有参与、教唆、帮助詹祥制售假酒的犯罪行为。且詹祥在2014年10月23日的供述中指证詹亚西有教唆和帮助詹祥制售假酒的犯罪行为,该供述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2014年10月23日对詹祥进行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即使认定詹祥两份供述指证内容的效力,其也仅仅是一个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三,詹亚西和詹祥是亲叔侄关系,詹祥母亲患有癌症,詹亚西对詹祥给予任何帮助均是有理由且不为过的,不能因为这种亲属关系及帮助行为而推定詹亚西是实际经营者或有参与、知晓詹祥制售假酒的行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詹亚西明知詹祥制售假酒的前提下,任何帮助事实与定罪量刑均无关联性。且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詹祥于2012年4月已与父亲詹亚东设立过中山市东区缘鑫百货商行经营烟酒,有开店的经验,詹祥完全有能力开设易某商行和鑫晟商行两家烟酒行。被告人詹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罪没有意见,但辩称被告人詹亚西、胡龙生对其制售假酒的行为不知情,之所以供述詹亚西、胡龙生知情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称:第一,对于指控被告人詹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对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就29瓶五粮液酒(1987年生产)所做的中价鉴字【2014】2084号价格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畸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而言,涉案的29瓶标识为1987年生产的五粮液酒,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称该五粮液酒已停产多年,其销售参考价为1985年产五粮液酒,但二者完全不具有参照性;价格认证中心亦未对本次价格鉴定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公开市场调查、收集相同或相似财物的市场基本信息资料及有无选择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参照物与鉴定标的进行对比予以明确的说明,该鉴定结论完全以被害单位单一产品的销售参考价作为唯一参考依据,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且案发后,经被告人家属多方调查了解,市面上并不流通1987年五粮液酒,仅在淘宝网站上有该酒销售,售价为60元,该价格远远低于市场销售参考价。第二,涉案侵权产品均在仓库查获,未进入销售流通环节,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詹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詹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詹祥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实施犯罪也是缘于其母亲身患癌症,急需用钱,其行可责,其情可悯。第五,被告人詹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龙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确认,辩称其只是帮詹祥打工,不清楚商行所销售的是假酒。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胡龙生帮詹祥打工,其主要是负责看店,进货及对外销售均是由詹祥完成,詹祥从未告知胡龙生商行里销售有假酒,且在商行里所有的酒都明码标价,同一品牌同一规格的酒价格一样,詹祥也通过正常途径购进真酒混杂其中,因此,胡龙生无法通过常识判断其销售的酒中有假酒。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胡龙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从詹祥的口供可以看出,詹祥并未明确告知胡龙生其销售的是假酒;证人覃某国及杨某的证言也只是确认其二人认识胡龙生,并未指证胡龙生向其二人销售过假酒,而胡龙生在詹祥的商行打工,二人认识胡龙生实属正常;证人陈某的证言仅证实胡龙生出入过詹亚西的昆仑堡豪园倚龙阁4D3房,鉴于三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且胡龙生又帮詹祥打工,詹祥租用该房存放酒,胡龙生偶尔进出也符合常理;胡龙生与汪某成的通信记录仅仅只有一条短信,但该短信内容并不明确,从内容上不能证明是做假酒,且胡龙生与汪某成未发生过通话记录,更加印证了该条短信是他人所发,胡龙生平时都未和汪某成联系过,怎么可能给汪某成发一条内容如此不明确的短信。经审理查明:鑫晟商行是2013年8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詹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顺景花园27幢40卡商铺。易某商行原是詹亚西于2008年3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某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东裕路翡翠花园翠欣街1号之六商铺。2014年7月15日,因商铺转让,詹亚西办理了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手续,同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詹祥在原地址成某了新的易某商行。在上述商行经营期间,詹亚西、詹祥伙同调制假酒配方的汪某成调制勾兑假酒,詹亚西并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供调制假酒之用,之后在该房内调制勾兑了大量的假冒洋酒、白酒和红酒,继而摆放于上述商行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胡龙生在负责上述两个商行日常经常过程中,明知是假酒对外销售。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槎桥鑫熊谷百货店、鑫晟商行、昆仑堡豪园倚龙阁4D3房附近分别将被告人詹祥、胡龙生、詹亚西抓获归案,并在上述4D3房的仓库内缴获马爹利系列、轩尼诗系列等多种假冒洋酒38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170元)、长城干红系列假冒红酒3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茅台、五粮液等多种假冒白酒21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476元)和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材料一批;在詹祥经营的鑫晟百货商行内缴获假冒蓝带马爹利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中山市东区覃某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内缴获被告人詹祥已售出的假冒马爹利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覃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09年10月开始经营鑫熊谷百货店,起初店铺出售的酒是从金某行进货,2013年初,一名叫詹亚西的男子向其推销洋酒,说是从机关单位收购的酒,都是真酒,比市面上的批发价便宜,其就从詹亚西经营的易某商行进货。詹亚西自己来送货的是前两次,后来其问詹亚西拿货时,詹亚西就叫他的两个亲戚送过来。其辨认出詹祥、胡龙生是詹亚西的亲戚。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覃某国是鑫熊谷百货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09年10月份开业,主要经营茶烟酒,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了一批长城系列假红酒和几瓶蓝带马爹利假洋酒,这些假酒是从詹亚西那里进货的。在2013年初,詹亚西向该店推销洋酒,说是从机关单位收购回来的,是真酒,而且比市面批发价格便宜,其和丈夫就同意从詹亚西那里进洋酒,主要是轩尼诗、蓝带马爹利、名仕马爹利等。一开始是詹亚西自己送货过来,后来詹亚西自己不送货了,要拿货的时候詹亚西叫他的两个亲戚送货过来。其辨认出詹祥、胡龙生是詹亚西的亲戚。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的房东大概在一年前搬到外面住,较少回来该房,该房东没有到4D3房的邮箱收取水电费单据,一般都是房东的老婆负责的。该房东搬到外面住后,平均一个月回来两三次,房东搬离后,房屋的用途是存放酒类的仓库,一般是房东的两个亲戚出入较多。其辨认出詹亚西是房东,詹祥、胡龙生是房东的亲戚。4.证人李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初金某行举行的晚宴上认识一名自称“詹某”的男子,“詹某”经营易某商行,因易某商行的酒比金某行的酒还要便宜五元左右,所以其就向“詹某”买酒,其从2013年年底开始向“詹某”买酒,2014年年底因“詹某”的电话无法拨通,其就没有向“詹某”买酒了,其向“詹某”买酒时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送货。其和“詹某”一般是现金交易,有时也会用转账的方式结算货款,其不记得“詹某”的银行账号。其辨认出詹亚西就是“詹某”,詹祥就是送货的男子。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槎桥鑫熊谷百货店将涉嫌销售假酒的覃某国、杨某抓获,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詹祥是供应该店假洋酒的嫌疑人之一,根据线索先后将詹祥、胡龙生抓获,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在对詹祥的审讯及走访过程中发现詹祥以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为仓库存放大量的假洋酒、红酒等,并在该地点抓获詹亚西。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从覃某国处缴获马爹利某1带1L装6支、70cl装1支及马爹利VSOP1L装1支,经覃某国辨认上述洋酒系从中山市东区易某百货商行购买;(2)公安机关从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轩尼诗VSOP、轩尼诗XO、轩尼诗百乐廷、人头马VSOP、人头马CLUB、人头马XO、马爹利VSOP、马爹利某2仕、蓝带马爹利、路某十三、红牌威士忌、黑牌威士忌、RAYNAL牌VSOP等洋酒成品及半成品一批;(3)公安机关从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华夏牌、长城牌红酒共36瓶,并查获奔富、DOMINIC、RedDeer、ALLIANCEshira、SANDELOSEAPALTA、KahlonEstate、LaProvidence、McGUIGAN、华诗歌等品牌的红酒一批;(4)公安机关从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白酒一批,其中赖某200瓶、小糊涂仙37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酒15瓶、茅浆窖36瓶、茅台窖60瓶、人民公社60瓶、五粮液38瓶、南巡一九七九8瓶、贵州茅台酒30瓶、国窖1573酒8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12瓶、茅台王子酒10瓶、剑南春16瓶、人民公社7瓶、郎酒2瓶、红花郎酒5瓶、习酒6瓶、梦之蓝1瓶、天之蓝1瓶、武陵酒1瓶、水井坊1瓶、38度泸州老窖陈酒陈酿48瓶、52度泸州老窖陈酒陈酿498瓶、海之蓝3瓶,并查获茅台王子酒半成品1瓶、贵州茅台酒半成品1瓶;(5)公安机关从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瓶塞19个、胶管1条、漂白水1支、漏斗4个、清洁剂4支、塑料瓶20个(其中2个瓶内装有黑色液体、3个瓶内装有褐色液体、5个瓶内装有白色液体、10个为空塑料瓶)、酒瓶封口机1台、雅迪牌电动车1辆,并查获空瓶及包装盒一批;(6)公安机关从鑫晟商行扣押马爹利某1带2瓶、轩尼诗VSOP3瓶,并查获账册3本、笔记本2本及收据1本;(7)公安机关从胡龙生处扣押手机1台,手机屏幕上显示有一条2014年8月25日22时39分发送给“小汪”(号码为134××××9648)的信息,内容为:“如果没有,发一件普通的过来,另外轩尼诗70cl中英文各一件(老版),什么时候过来做,准备好材料!”。7.有现场照片及被查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在案。8.有缴获的账册3本、笔记本2本及收据1本在案,无法认定销售假酒的具体价格。9.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绝对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埃·雷米某丹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证实(1)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在我国登记;(2)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授权该代表处鉴定假冒该公司产品的权利,法国轩尼诗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绝对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埃·雷米某丹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授权该代表处的皇某先生鉴定假冒该公司产品的权利,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授权该代表处的李某1文先生鉴定假冒该公司产品的权利;(3)黑牌、红牌、轩尼诗、马爹利、绝对伏特加、百龄坛、杰克丹尼、人头马、芝华士等商标由相关公司在中国酒类产品上注册,且均在有效使用期内。10.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洋酒对比图,证实(1)该协会成员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制造、加工成员公司旗下洋酒系列产品、注册商标、防伪标签及外包装材料;(2)经该代表处员工皇某、李某1文鉴定,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红牌等品牌的共计381瓶洋酒,在鑫晟商行扣押的2瓶蓝带马爹利,以及在覃某国经营的中山市东区鑫熊谷百货店处扣押的8瓶马爹利某3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1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华夏”、“长城”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该公司鉴定,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华夏牌、长城牌等36瓶红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上红酒共价值2940元。1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泸州老窖”、“国窖”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该公司鉴定,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16瓶泸州老窖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国窖1573酒(38度500ml)1瓶,价格为659元/瓶,中华老字号特曲(52度500ml)15瓶,价格为288元/瓶。13.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价格说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等,证实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对“五粮液酒”及“五粮液系列酒”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38瓶五粮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7瓶,建议终端零售价为729元/瓶;52%vol、500ml“五粮液1618”酒2瓶,建议终端零售价为809元/瓶;1985年产五粮液酒(鼓形瓶)52°(500ml)29瓶,因该五粮液酒已停产多年,其市场价格建议比照同年份的“五粮液年份酒”价格计算,市场销售参考价约10000元/瓶。14.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材料等,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赖某”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相关商品进行真伪鉴定,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140瓶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专用酒(53%vol、500ml)零售价为68元/瓶,53%vol、500ml的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999元/瓶,38%vol、500ml的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699元/瓶,1985年产茅台酒(53%vol、500ml)零售价为9999元/瓶,1987年产茅台酒(53%vol、500ml)零售价为8999元/瓶。1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材料等,证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该公司鉴定,涉案的16瓶剑南春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为569元/瓶。1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923号、1925号、1926号、1927号、2082号、2083号、208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1)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381瓶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594170元;(2)在鑫晟商行查获的马爹利某1带2瓶价值2200元;(3)在覃某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查获的被告人詹祥售出的假冒马爹利洋酒价值9860元;(4)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140瓶茅台酒价值126916元、16瓶剑南春价值7200元、38瓶五粮液价值296360元;(5)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36瓶长城牌、华夏牌红酒价值2940元。17.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认函【2015】375号关于对假酒价格鉴定相关问题的复函,证实该中心对假酒的价格鉴定是按照其所假冒品牌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在价格鉴定时,根据价格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采用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在进行市场价格调查、收集相关市场基本信息资料的基础上,经分析研究,采用了3个或以上参照物(真品)价格,按照其中间价格计算鉴定价格。18.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民警在对被告人詹祥进行抓捕及传讯的过程中没有殴打行为;(2)暂未找到直接向被告人詹亚西购买酒类产品的客户,亦未找到詹亚西推销酒类产品的其他证据;(3)被扣押的侵权产品上无标签;(4)缴获的账册、收据等资料无詹亚西的签名;(5)未找到与詹亚西经常发生资金关系的人员。19.詹祥的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及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10月24日,詹祥被移送看守所拘留时,未诉特殊不适,身体各项检查结果正常。2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汪某成在逃。21.2014年8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胡龙生、詹祥、詹亚西的通话清单,证实在此期间詹祥与汪某成共5次通话记录,詹亚西与汪某成共34次通话记录,未见胡龙生与汪某成的通话记录,一般詹亚西在与汪某成通话后,随即与詹祥或胡龙生通话。22.詹祥、詹亚西、胡龙生的银行开户信息及名下账户的流水明细,证实詹祥卡号为62×××27的账户资金绝大部分转账给了詹亚西,金额达200多万元。23.易某商行、鑫晟商行的营业执照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两商行登记的经营者现均为詹祥,其中易某商行原系由詹亚西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成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15日,詹亚西注销了该商行,同日,詹祥以其个人名义在同一地址成某了易某商行;鑫晟商行成某于2013年8月14日。24.易某商行及鑫晟商行的纳税证明,证实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鑫晟商行是以詹祥的名义及使用詹祥的银行卡进行纳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易某商行一直是以詹亚西的名义及使用詹亚西的银行卡进行纳税。25.被告人詹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生产、销售假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曾供认詹亚西对其生产、销售假酒是知情的,调酒师“小汪”的电话是詹亚西所给,存放假酒的仓库是詹亚西提供的,詹亚西于2013年11月介绍“小汪”给其认识,当时詹亚西已经明确告知其“小汪”就是做假酒的,詹亚西因怕其做正规酒赚不到钱才介绍“小汪”给其认识,詹亚西跟其说做假酒赚够了钱就收手,其自2014年2月开始接手詹亚西的易某商行,该店转让之前的所有事情都是詹亚西负责的,开店的资金詹亚西也出借了一部分给其,开店后其很多客户都是詹亚西介绍的,有时詹亚西叫其将假酒送去给一些他之前的老客户,詹亚西每个月都去仓库两次左右,因此詹亚西是知道其在是做假酒;其和表哥胡龙生负责两家商行的日常打理,胡龙生知道其销售的是假酒;平时“小汪”是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的4D3房调制假酒,制作假酒的工具、原材料、空酒瓶、瓶塞均放在4D3房的客厅,并拿其他物品掩盖,对于真酒和假酒有区分摆放,其有明确跟胡龙生说哪些酒可以动,哪些酒不能动;胡龙生持有4D3房的钥匙,如果其不在商行,胡龙生则独自前去4D3房取酒;假酒的售价会比真酒低30%左右,胡龙生售酒的时候会问其哪些酒可以便宜。其辨认出汪某成就是“小汪”,指认了易某商行、鑫晟商行就是其销售假酒的地方。被告人詹亚西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武穴市龙坪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詹亚东与詹亚西是亲兄弟,詹祥是詹亚东的儿子。2.中山市东区缘鑫百货商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中山市东区缘鑫百货商行是成某于2012年2月23日的普通合伙企业,该商行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37号豪逸华庭二期一层12卡,詹亚东是该商行的合伙人及负责人。3.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3月21日,詹亚东曾和李某2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李林英位于中山市东区龙珠坊2栋201房作为住宅之用,租赁合同落款处詹亚东签名处写有“135××××7759詹祥”的字样,收款收据则载明李某2收到詹亚东的租金、押金等费用。4.借据7份,证实李某3、刘某向詹亚西出具了借据,内容均系二人确认借用詹祥、詹亚西的信用卡账户刷卡套现的情况。5.立案告知书、辨认照片,证实因李某3、刘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受理了詹亚西的报案。6.商铺租赁合同、合伙协议、营业执照,证实2014年5月,詹亚西等人租赁了中山市东区翡翠花园翠欣街之一七号用于经营中山市东区楚阁轩私房菜馆。被告人詹祥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打印资料一份,该资料显示1987年五粮液老酒在淘宝网上的销售价是6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詹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祥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形下才做出不实供述,其中有关詹亚西、胡龙生的有罪指证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祥于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送押至中山市看守所,在看守所收押之前,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詹祥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详细检查,各项检查结果均显示正常,另被告人詹祥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自述症状”一栏记载为“未诉特殊不适”,“肢体活动状况”一栏记载为“正常”,被告人詹祥在“被检查人员签名”一栏有签名、捺印,确认以上检查情况属实。综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詹祥曾经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詹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詹亚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亚西对被告人詹祥制售假酒不知情,也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亚西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詹亚西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祥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曾指证被告人詹亚西知情,并供认调酒师汪某成是由詹亚西介绍,开店的资金由詹亚西资助,客户由詹亚西介绍。虽然詹祥此后推翻了之前所做供述,但其翻供的动机、理由均不合理。因被告人詹亚西与詹祥系亲叔侄关系,案发前二人关系亲密,不存在明显的私人矛盾,詹祥没有诬陷詹亚西的动机及理由。虽然詹祥辩解其对詹亚西的有罪指证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但上已述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詹祥曾经受到刑讯逼供,因此詹祥有关詹亚西、胡龙生的有罪指证不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詹祥对其翻供的理由未作合理解释,对于詹亚西的有罪指证应当予以采信。除詹祥的上述有罪指证之外,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亦能印证被告人詹亚西的犯罪事实存在,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人詹亚西与汪某成有频繁的电话联系。仅2014年8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詹亚西与汪某成就有34次通话记录,而同期詹祥与汪某成仅有5次通话记录,一般詹亚西在与汪某成通话后,随即与詹祥或胡龙生通话。虽然通话记录并不能证实詹亚西与汪某成的具体通话内容,但明显可见詹亚西与汪某成的关系比詹祥与汪某成的关系更为亲密,且詹亚西一般在与汪某成通话后与詹祥或胡龙生均有电话联系,詹亚西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二,被告人詹祥、詹亚西有资金上的往来。詹祥卡号为62×××27的账户资金绝大部分转账给了詹亚西,金额达200多万元,虽然詹亚西辩称该款项是信用卡套现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第三,被告人詹祥开店的资金由詹亚西资助。被告人詹祥称易某商行是从詹亚西处接手,詹祥、詹亚西均确认开店时詹亚西资助了詹祥部分资金,但二人对于詹亚西资助资金的数额、詹祥有无还款及还款数额的多少等细节方面在前后的多次供述中存在较大出入,因此,难以认定易某商行确系由詹祥独自经营,而与詹亚西无关;第四,易某商行在过户到詹祥名下后,仍是以詹亚西的名义并继续使用詹亚西的银行卡进行纳税;第五,制作假酒的场所(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由被告人詹亚西提供,且被告人詹亚西每月均会回去两次;第六,被告人詹亚西经营的餐馆与涉案的易某商行毗邻。被告人詹亚西辩称其将易某商行转手给詹祥后,自身仅从事餐饮经营,对詹祥的犯罪行为不知情,但易鑫商行位于中山市东区东裕路翡翠花园翠欣街1号之六,而被告人詹亚西经营的餐馆则位于中山市东区东裕路翡翠花园翠欣街1号之七,二者在地理位置上毗陵,庭审时被告人詹亚西供认其在转让易某商行给詹祥后会经常去易某商行走动;第七,被告人詹亚西供认其在转让店铺给詹祥后有介绍客户资源给詹祥。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亚西与制售假酒的调酒师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与制造假酒及贩卖假酒的场所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与制售假酒的人员詹祥亦有密切的资金往来,并在被告人詹祥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给予了多方面的帮助,被告人詹亚西虽然对其上述行为作出了各种辩解,但其辩解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人詹祥对于詹亚西参与作案的具体行为与经过有较为详尽的供述,可信度较高,且被告人詹祥对被告人詹亚西的有罪指证与大量的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詹亚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某。被告人詹亚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胡龙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龙生仅仅是为詹祥打工,其不知道商行所销售的是假酒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詹祥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认其和表哥胡龙生负责两家商行的日常打理,胡龙生知道其销售的是假酒,其有告诉胡龙生不要随便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的酒;在庭审时,詹祥虽辩解胡龙生不知道其销售的是假酒,但其同时供认胡龙生持有4D3房的钥匙,如果其不在商行,胡龙生则独自前去4D3房取酒,结合汪某成是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的4D3房调制假酒,本案中被查获的制作假酒的工具、原材料、空酒瓶、瓶塞均摆放在4D3房的客厅的事实,基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胡龙生在多次出入4D3房取酒的过程中理应发现及知晓詹祥存在生产假酒的犯罪行为;且詹祥对于真酒和假酒的摆放有明确的区分,真酒和假酒的售价亦明显不同,詹祥有明确告知胡龙生哪些酒可以动,哪些酒不能动,哪些酒可以便宜出售,对于詹祥的上述不合理举动,胡龙生在长期的销售过程中理应知晓其中的缘由。第二,公安机关从胡龙生处扣押的手机显示,其手机中有一条2014年8月25日22时39分发送给“小汪”(号码为134××××9648)的信息,内容为:“如果没有,发一件普通的过来,另外轩尼诗70cl中英文各一件(老版),什么时候过来做,准备好材料!”该条短信明显含有邀约“小汪”制作假酒的内容。当公安机关首次讯问胡龙生该短信是什么意思时,胡龙生沉默不语,未能作出任何解释。因胡龙生是手机的所有人和使用者,结合手机短信的发送时间“22时39分”并非是涉案商行的营业时间,胡龙生在庭审时辩解其手机放在店里,不知道谁拿过明显有悖常理。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胡龙生知晓詹祥从事生产、销售假酒的犯罪行为,因涉案的商行系詹祥经营,胡龙生系受雇于詹祥,按照詹祥的要求去涉案仓库取货并在商行出售假酒,其在犯罪过程中仅仅起到了帮助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关于被告人詹祥及其辨认人提出的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不合法、部分侵权产品鉴定价格畸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法定鉴定机构,在价格鉴定时,其根据价格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采用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在进行市场价格调查、收集相关市场基本信息资料的基础上,经分析研究,采用了3个或以上参照物(真品)价格,按照其中间价格计算鉴定价格。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价格鉴定结论均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詹祥虽然提交了1987年产五粮液老酒的淘宝网销售价格,但相关网页资料没有显示上述产品系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出售,也即无法判断为正品,该售价对于涉案的五粮液老酒的价格认定不具有参考价值。另外,虽然本案中缴获了销售假酒的账册,但因账册中只记载了酒名,并无记载具体的品种、型号及价格,因此无法根据账册的内容来认定酒的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反映,被扣押的侵权产品上并无标示具体的价格标签;结合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故应以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公诉机关依据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来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詹祥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詹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祥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明显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詹祥伙同汪某成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长期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公安机关在覃某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内缴获被告人詹祥已售出的8瓶假冒马爹利等事实不符,詹祥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无疑,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詹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祥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詹亚西、詹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龙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害单位提出的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系共同犯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依法进行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詹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詹亚西、胡龙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亚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詹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胡龙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房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红牌等品牌的洋酒381瓶,长城、华夏等品牌的假冒红酒36瓶,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等品牌的假冒白酒210瓶;在鑫晟商行扣押的2瓶蓝带马爹利;在覃利国经营的中山市东区鑫熊谷百货店处扣押的8瓶马爹利;以及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材料一批(瓶塞19个、胶管1条、漂白水1支、漏斗4个、清洁剂4支、塑料瓶20个、酒瓶封口机1台、空瓶及包装盒一批、半成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珊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瀚杰陈诗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