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小松、苏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松,苏某,尚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甲,刘某甲,蒋某,邵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松,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0日经武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于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于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于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于浙江省金东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丙,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松、苏某、尚某、刘某甲、朱某甲、蒋某、徐某甲、徐某乙、邵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松、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钰、被告人尚某及其何卿、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甲、刘某甲、蒋某、邵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延期审理,同年2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5月份至2014年8、9月份期间,王朝阳、徐天喜、华阳军、谢高宝(均另案处理)在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附近的山上及山上的简易房等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基本上每天开设二场,每次参赌人员在几十人以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王朝阳、徐天喜、童军舰、徐春勇(均另案处理)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村、童庐村、牛背金村等附近的山上及山上的简易房里、王朝阳家里等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基本上每天开设二场,每次参赌人员在几十人以上。该赌场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参赌人员获利的5%进行抽头,抽头至7600元(一个“头”)时进行分配,场主分得4000元,庄家分得3000元,另外600元用于赌场开支,赌场每场抽“头”五个左右。2015年2月11日下午,该赌场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村白溪口41号房屋内聚众赌博,被武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56人,收缴赌资110余万元(其中49.3万元现金无人认领)。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王小松、尚某等人在该赌场“看场”(即维护赌场秩序),每场从赌场领取1000元的报酬,事后,苏某共分得3万余元,王小松共分得15000余元。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蒋某二次在该赌场坐庄,由朱某甲、刘某甲出资,并轮流“变宝”,蒋某负责收赔钱,事后从赌场分得6000余元的分成。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到该赌场赌博,因其押注大,华阳军、谢高宝为提升赌场人气,决定从二人的五成股份里分一点五个成头给徐某甲,徐某甲在该赌场押注一个月左右时间,共分得15000余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乙为该赌场接送赌客,每场从赌场拿到125元的报酬,共获利13000余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邵某为该赌场接送赌客,一场从赌场拿到125元的报酬,共获利8000余元。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赌场负责“望风”,一天从该赌场拿到150元的报酬,共获利7500余元。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在该赌场负责摆放桌椅并“望风”,一天从该赌场拿到150元的报酬,共获利4000余元。2014年10月份或11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丙四次将自己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下岭头村山上的养鸡棚提供给该赌场用于赌博,非法获利800元人民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松、苏某、尚某、刘某甲、朱某甲、蒋某、徐某甲、徐某乙、邵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至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朝阳、徐天喜、华阳军、谢高宝在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附近的山上及山上的简易房等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基本一天开设二场,参赌人员在几十人以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朝阳、徐天喜、童军舰(另案处理)、徐春勇(另案处理)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村、童庐村、牛背金村等附近的山上及山上的简易房里、王朝阳家里等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基本上一天开设二场,参赌人员在几十人以上。该赌场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参赌人员获利的5%进行抽头,抽头至7600元(一个“头”)时进行分配,场主分得4000元,庄家分得3000元,另外600元用于赌场开支。2015年2月11日下午,该赌场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村白溪口41号房屋内聚众赌博,被武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56人,收缴赌资110余万元(其中49.3万元现金无人认领)。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王小松、尚某等人在该赌场“看场”(即维护赌场秩序),每场从赌场领取1000元的报酬,事后,苏某共分得3万余元,王小松共分得15000余元。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蒋某二次在该赌场坐庄,由朱某甲、刘某甲出资,并轮流“变宝”,蒋某负责收赔钱,事后从赌场分得6000余元的分成。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到该赌场赌博,因其押注大,华阳军、谢高宝为提升赌场人气,决定从二人的五成股份里分一点五个成头给徐某甲,徐某甲在该赌场押注一个月左右时间,共分得15000余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乙为该赌场接送赌客,每场从赌场拿到125元的报酬,共获利13000余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邵某为该赌场接送赌客,一场从赌场拿到125元的报酬,共获利8000余元。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赌场负责“望风”,一天从该赌场拿到150元的报酬,共获利7500余元。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在该赌场负责摆放桌椅并“望风”,一天从该赌场拿到150元的报酬,共获利4000余元。2014年10月份或11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丙四次将自己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下岭头村山上的养鸡棚提供给该赌场用于赌博,非法获利8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朱某甲、邵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丙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共计8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松、苏某、尚某、刘某甲、朱某甲、蒋某、徐某甲、徐某乙、邵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建议认定立功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同伙王朝阳、徐天喜、谢高宝、华阳军、李跃红、徐剑、王国航、胡耀兴、金文贤、张正明、叶林、朱大弟、虞晓珍、汪益成、朱跃刚、倪庆文、邓良军、朱子其、程益彪、张俊祎、李向阳、项登元、庄剑强、吴英明、刘智军、何文国、陈丽花、汤俊杰、王冲、朱海东、童春余、邵献荣、李法云、管喜南、童学著、王根元、余夏红的供述;证人程某、胡某、方某甲、方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刘某乙、汪某甲、国某、立卓卡、俞某、朱某丙、徐某丁、汪某乙、刘某丙、吕某甲、潘某、钟某、徐某戊、孙某、吕某乙、丁某、陈某、王某甲、李某甲、朱某丁、祝某、邹某、叶某、张某乙、王某乙、方某丙、张某丙、方某丁、董某、朱某戊、朱某己、李某乙、薛某、朱某庚、李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松、苏某、尚某、刘某甲、朱某甲、蒋某、徐某甲、徐某乙、邵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立功情节,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朱某甲、蒋某、邵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徐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王小松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苏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甲、刘某甲、邵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丙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8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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