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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树海诉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海,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56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海,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甲12号-1至2层3060。法定代表人栾化仓,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海与被告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玄红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海的委托代理人殷红天,被告兴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树海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每年向被告公司缴纳服务费用1500元,至今原告未拖欠被告任何费用。2015年5月,原被告协商卖车一事,但被告却以增加服务费用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没有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有权处理自己的车辆,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效期为四年,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双方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反而是原告一直在拖欠被告服务费及违反合同约定,不通过被告交纳车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兴昌公司提出反诉,反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车牌号为×××、车牌品牌型号为东风牌EQ5021XXYF74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协议书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500元服务费,由被告负责代收车船使用税,代为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等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原告拖欠协议所涉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却一直拖欠服务费、车船使用税。经多次催告,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反诉人的利益。故提出反诉,要求法院: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四年服务费6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车船使用税1920元;3、判令原告承担车辆出户之前产生的一切损失;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926元;5、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罚款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树海答辩称:同意支付2015年及2016年度的两个年度的服务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船使用税没有依据,车船使用税收取方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代收,2015年解除合同后,被告没有进行服务,所以没有代收车船使用税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款没有依据,且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兴昌公司(甲方)与王树海(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品牌型号为东风牌EQ5021XXYF74,车牌号为×××的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一年免管理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如乙方过期一个月不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或将该车扣回;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会员费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二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并向甲方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保证金;在乙方挂靠期间,因该车辆引发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根据情况可协助处理,但不负担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合同有效期肆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查,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兴昌公司送达起诉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昌公司与王树海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王树海在兴昌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车辆所有权仍归王树海,王树海作为实际车主有权要求与兴昌公司解除挂靠协议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对王树海要求解除协议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王树海要求兴昌公司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至王树海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王树海同意支付2015年、2016年度的管理费3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兴昌公司代收车船使用税,但兴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代为垫付车船使用税的证据,故本院对兴昌公司要求王树海支付车船使用税192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树海同意承担涉案车辆过户之前可能产生的交通罚款、违章记分、过户相关手续费及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王树海提前解除合同,兴昌公司有权要求王树海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王树海向兴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兴昌公司要求王树海承担罚款3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罚款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树海与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解除;二、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树海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至王树海名下;三、王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服务费三千元及违约金一千五百元;四、王树海承担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之前该车辆可能产生的交通罚款、违章记分、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及因过户产生的相关手续费;五、驳回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王树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北京兴昌安顺商贸有限公司三十九元(已交纳),由王树海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玄红莲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蝶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