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吕明晓与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熊凯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晓,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熊凯,蒋艳,熊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吕明晓。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凯。被告:蒋艳。被告:熊希。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明晓与被告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凯瑞公司)、被告熊凯、被告蒋艳、被告熊希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张超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凯瑞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由告熊凯、蒋艳、熊希提供保证担保,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债权人烟台高信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高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2号付1号1003号房产为当物,借款60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并承诺按期还款。2013年7月1日,被告凯瑞公司偿还了高信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凯瑞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同时,被告凯瑞公司在尚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擅自将作为抵押借款的上述房产权属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4月26日,高信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即其中的本金3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息费和应付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具体债权转让事宜由高信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四被告进行了通知。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凯瑞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息费和违约金1045890元。故诉请判令由被告凯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息费及违约金104589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及其后至清偿之日止仍按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息费和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凯瑞公司、被告蒋艳、被告熊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辩称,(一)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凯瑞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部分不应支持;(二)高信公司转让本案债权未通知主债务人,其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三)被告熊希并非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蒋艳系被告熊凯之妻,熊希之母且系被告凯瑞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17日,被告凯瑞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熊凯作为保证人、高信公司作为贷款人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XD130617号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凯瑞公司向烟台高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月综合费率和利息为1.8%,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息费外,还应以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熊凯、蒋艳于2013年6月17日向高信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凯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息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因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600万元典当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被告熊希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了担保书,为熊凯、凯瑞公司向高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担保的有效期至熊凯、凯瑞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为止。高信公司于2013年6月18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凯瑞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火车站支行的1595账户内汇入了600万元,同日,被告凯瑞公司向高信公司出具了600万元收据一张。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为1.8%,自2013年7月2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48天,以300万元为基数,共计98640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68天,以300万元为基数,共计220800元,两项合计1207200元,扣除凯瑞公司已付利息161310元(凯瑞公司共偿还利息268850元,268850元/500万元*300万元),凯瑞公司尚欠原告息费及违约金1045890元。四被告对已还利息无异议,但主张息费和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二)2014年4月26日,高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XZ1404262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高信公司拥有的对凯瑞公司及其担保人熊凯、蒋艳、熊希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高信公司拥有的该债权。高信公司对债务人凯瑞公司及上述担保人所拥有的该债权,本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其金额为3448290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尚欠息费及应付违约金448290元)同意按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高信公司负责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即享有了对该债权的追偿权。原告在行使对该债权的追偿权中,高信公司应予以配合。2014年4月30日,高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了所转让的债权中包含了本金300万元,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止的尚欠息费和违约金448290元,2014年4月26日之后直至债务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息费和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2014年,高信公司向四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被告蒋艳于2014年11月21日签收了EMS特快专递。原告原诉请由四被告连带偿付律师费,后当庭放弃该项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合同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工商登记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和四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高信公司和凯瑞公司、熊凯签订的借款合同,熊凯和蒋艳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熊希出具的担保书,高信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高信公司将其对被告凯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通知了四被告。本案原告受让了被告凯瑞公司欠付高信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息费及违约金104589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债权后,被告凯瑞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凯、蒋艳、熊希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凯瑞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息费及违约金104589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及其后至清偿之日止仍按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息费及违约金,同时由被告熊凯、蒋艳、熊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息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其主张的违约金亦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故对四被告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部分不应支持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四被告关于高信公司转让本案债权未通知主债务人,其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及被告熊希并非本案保证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吕明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息费及违约金104589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及其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仍按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息费及违约金。同时由被告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蒋艳、被告熊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吕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吕明晓。同时由被告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蒋艳、被告熊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189元,由被告熊凯负担。因原告吕明晓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付给原告39189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蒋艳、被告熊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修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