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穆绍君诉丰满发电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绍君,丰满发电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054号原告:穆绍君,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满发电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韩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绍君与被告丰满发电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绍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枫、丰满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绍君诉称:穆绍君系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电31号楼1单元5-3号居民。1993年,丰满发电厂将穆绍君平房拆除,同意以房屋置换方式给穆绍君安置。1994年末,丰满发电厂将穆绍君现居住的57.54平方米面积的房屋还给穆绍君,穆绍君接受置换后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丰满发电厂一直未给穆绍君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日,穆绍君与丰满发电厂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但丰满发电厂依然未给穆绍君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丰满发电厂为穆绍君办理丰电31号楼1单元5-3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丰满发电厂辩称:穆绍君诉讼的事实过程属实,前不久其也履行了补交房屋差价款义务。但办理产权手续还需要缴纳其他税费,应由穆绍君自行承担。故应由穆绍君持双方合同自行到产权部门办理,需要我方协助的,按照法律程序协助。经审理查明:1993年,丰满发电厂将穆绍君平房拆除,承诺以房屋置换方式对穆绍君进行安置。1994年末,丰满发电厂将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电厂住宅31号楼1-5-3号房屋(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置换给穆绍君,穆绍君一直使用至今。期间,丰满发电厂与穆绍君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约定丰满发电厂将上述房屋按房改售房成本价格及政策出售给穆绍君,售房款为21071.15元;穆绍君在2016年2月26日前一次性向丰满发电厂付清房款;穆绍君付清房款后,丰满发电厂为其办理产权证书。该契约书同时约定了房屋成交后,穆绍君向丰满发电厂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金额和方式。此后,穆绍君于2016年6月12日向丰满发电厂缴纳了售房款及维修基金款共计22060.84元。但丰满发电厂至今未为穆绍君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丰满发电厂对吉林市丰满区丰满区街丰满发电厂住宅31号楼享有所有权。庭审中,丰满发电厂与穆绍君就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费用由穆绍君自行承担。根据穆绍君的诉讼请求和丰满发电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穆绍君要求丰满发电厂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穆绍君与丰满发电厂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协议成立并生效。但上述契约书未对办理产权手续的税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现丰满发电厂主张应由穆绍君承担,穆绍君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穆绍君已履行了缴款义务,丰满发电厂应依照约定协助穆绍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满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协助原告穆绍君办理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满发电厂住宅31号楼1-5-3号房屋(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穆绍君与被告丰满发电厂各负担8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