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被告邓小英、钱书军、胡龙枚、钱书良、邓晚英、钱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邓小英,钱书军,胡龙枚,钱书良,邓晚英,钱守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勇,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英,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钱书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胡龙枚,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钱书良,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邓晚英,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钱守刚,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隆回支行)诉被告邓小英、钱书军、胡龙枚、钱书良、邓晚英、钱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邓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英、钱书军、胡龙枚、钱书良、钱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隆回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邓小英、钱书军以进百合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不还加罚30%利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清偿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由贷款方承担。被告胡龙枚、钱书良、邓晚英、钱守刚对邓小英、钱书军夫妻的借款提供联户担保,并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小英、钱书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8418.72元,合计178418.72元,按年利率15.6%计算起诉日后的顺延利息;2、被告邓小英、钱书军支付律师费2500元;3、被告胡龙枚、钱书良、邓晚英、钱守刚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晚英答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是六人联保所借的款,我自己所借款我每个月都在还利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邓小英、钱书军、胡龙枚、钱书良、钱守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隆回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邓小英等六人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身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邓小英、钱书军夫妇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拟证明前二被告借款,后四被告担保的事实;5、放款单及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6、催收函。拟证明向被告催款的凭据;7、原告债权数据清单。拟证明被告违约,至起诉日止所欠金额;8、律师费票据。拟证明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晚英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小英与钱书军系夫妻关系,胡龙枚与钱书良系夫妻关系,邓晚英与钱守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邓小英、钱书军、胡龙枚、钱书良、邓晚英、钱守刚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隆回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本案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甲方(本案原告)可以根据乙方(本案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甲方为为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25日,被告邓小英、钱书军以收购百合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邓小英、钱书军发放了150000元贷款。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按约偿还利息后,便未按约偿还借款和利息。截止起诉日2015年5月23日,被告邓小英、钱书军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28418.72元,共计178418.72元。原、被告约定利率为12%,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后利率为15.6%。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小英、钱书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钱邓小英、钱书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418.72元,共计178418.72元。被告邓小英、钱书军、胡龙枚、钱书良、邓晚英、钱守刚组成联保小组,按照协议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担保人胡龙枚、钱书良、邓晚英、钱守刚按合同约定应为邓小英、钱书军贷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小英、钱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50000元,利息28418.72元,共计178418.72元;2016年5月23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支付,息随本清;二、由被告邓小英、钱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胡龙枚、钱书良、邓晚英、钱守刚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邓小英、钱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