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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季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瑞安市湖××镇人民政府将××港治理一期(××潮基段)防洪堤工程的××村用地补偿款和农作物赔青款共计38万元汇入××村经济合作社账户,由村干部代为发放给村民。时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季某在发放该用地补偿款和农作物赔青款时,虚报村民唐某农作物补青款11585元、王某甲农作物补偿8920元、村民郑某乙用地补偿15110元,多报虞某农作物补青款3000元、陈某农作物补青款1287元,共侵吞款项39902元供自己使用。2015年3月24日、25日、30日,被告人季某分别上交村经济合作社账户5000元、18000元和16902元,合计39902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季某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甲、徐某、郑某甲、陈某、唐某、王某甲、虞某、郑某乙、张某乙、王某乙、朱某的证言,选举结果报告单,批复,请示,明细对账单,收据,记账凭证,提款申请单,取款回单联,土地丈量清单,领款凭证,土地丈量面积折金额清单,公开明细表,归案情况说明,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能自首并已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