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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雪莲与胡其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莲,胡其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9号原告黄雪莲,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胡其椿,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雪莲诉被告胡其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其椿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莲诉称:被告胡其椿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其椿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字据一张,证明被告胡其椿于2015年10月11日立据确认欠原告黄雪莲复印纸货款人民币600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其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字据”,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11日被告胡其椿立据确认欠原告黄雪莲货款人民币6000元。至今该款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其椿欠原告黄雪莲货款人民币6000元未还,有其书写的字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按月利率2%计算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胡其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其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雪莲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其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