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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志华与周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华,周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954号原告:吕志华。委托代理人:黄保英,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责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志华与被告周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吕志华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志华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志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改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