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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威民与山西省阳泉市工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民,山西省阳泉市工商业联合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民,男,193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泉市工商业联合会。法定代表人:张秀亲,该工商联合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刘存云,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珍珍,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威民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阳泉市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阳泉市工商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威民及委托代理人史赟,被上诉人阳泉市工商联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云、贾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威民原为被告下属阳泉市工商联经济咨询部的法定代表人。该服务部因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于1994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3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能办理退休手续。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及阳泉市晋东商业大楼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挂靠晋东商业大楼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和企业应交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负责补交,原告退休后由企业承担的一切待遇包括非统筹费用、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档案仍由被告保管。经阳泉市劳动局批准,原告从1996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04年3月列入社会统筹。后原告于2005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1996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养老金、非社会统筹费用、医疗费共40790.12元,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告垫付的1992年1月至1996年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1724.26元、1993年4月至1996年2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3193元。经审理,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最终裁判结果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6年3月至2004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43432.1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相关医疗保险手续、补发1993年3月至1996年3月的工资13193元、并请求返还原告垫付的单位应交部分的养老保险费1724.26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副本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及返还垫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原告再行起诉,属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威民的起诉。王威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要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诉求法院应予受理,并希望对补发工资及返还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一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阳泉市工商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办理医疗保险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补发工资及返还养老保险费的诉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威民于2016年1月在阳泉市医保中心补交了医疗保险费,缴费单位晋东商业大楼有限公司应缴费为15139.2元,此费用由王威民支付。本院认为,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威民主张的要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诉求不属上述情形。其要求补发工资及返还垫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再行起诉,属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威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