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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全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50号原告赵全军,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全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760**、豫JD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员丁晓东驾驶该车在行驶至威县境内,发现车载乙烯树脂被盗,遂向威县公安局报案,至今未侦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98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投保的盗抢险应提交赔付第三人货物损失的发票,证明其实际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盗抢险免赔20%,车辆超载应免赔一定比例;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760**、豫JD3**挂车,登记在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刘相增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金额10万元;该保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盗抢险每次事故免赔率20%。……”;争议处理办法栏内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该栏内投保人签名处,原告(投保人)未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2月8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丁晓东驾驶原告的豫J760**、豫JD3**挂车载聚录乙烯TL-800在行驶至威县章台镇至邱县香城固收费站路段时,发现车载聚录乙烯TL-800被盗6吨,遂向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报案,威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了该案,现正在侦查中,尚未侦破。原告称其被盗货物损失数额为33988.50元。被告对车载货物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濮正鉴[2016]5025号鉴定评估结论书,意见为原告的车载聚录乙烯TL-800估损价值为31000.50元。被告支付了相应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单、威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和证明、濮正鉴[2016]5025号鉴定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载货物部分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应按比例赔付;保险单约定盗抢免赔20%。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未告知,对其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保险单未约定车辆超载应按比例赔付,故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约定的盗抢免赔20%,被告未作提示,也未提供已予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车载货物损失33988.50元,根据濮正鉴[2016]5025号鉴定评估结论,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为31000.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被告为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全军保险赔偿金共计31000.50元。二、驳回原告赵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75元,原告赵全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洁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