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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南洪、金海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南洪,金海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洪被告金海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南洪、金海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洪、金海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经被告申请且提供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授信,被告南洪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699900元。对于被告南洪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金海善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违约情形,足以影响本案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南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3151.62元及利息8873.49元、复息47.61元、罚息52.27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南洪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南洪、金海善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洪、被告金海善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洪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南洪提供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被告南洪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南洪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华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是指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南洪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南洪全数负担。如被告南洪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被告南洪和被告金海善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金海善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以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为被告南洪在原告处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对于被告南洪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金海善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洪就抵押物—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xxxxx号。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洪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贷款金额6999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变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南洪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南洪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南洪全数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洪发放贷款本金699900元。双方确认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自2015年11月起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3151.62元及利息8873.49元、复息47.61元、罚息52.27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洪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金海善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南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南洪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对原告如约发放的贷款,现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自2015年11月起再未还款,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可要求《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2016年6月29日开庭审理视为解除通知送达被告,合同即可宣告解除。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善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其与被告南洪具有共同贷款合意,故被告金海善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南洪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xxxxx号)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南洪、金海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南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127416013)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二、被告南洪、金海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663151.62元及利息8873.49元、复息47.61元、罚息52.27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三、被告南洪、金海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南洪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南洪、金海善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南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1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1元,均由被告南洪、金海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