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家驾驶的出租车的途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停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人防大楼附近,在车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的左眼部打伤,致其左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家伙死的出租车的途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停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人防大楼附近,在车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的左眼部打伤,致其左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书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警员信息证实办案民警的身份情况。5、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逃。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945号鉴定书证实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9、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许,其和三个朋友在牧野路吃饭,期间都喝了点酒,吃完饭后其和周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周某对司机说去世纪村,过了一会儿周某又说去嘉年华唱歌,当出租车走到世纪村附近时,周某和出租车司机不知道因为什么缘故发生了口角,后来其就听到周某说眼角不舒服,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0、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许,其和朋友在牧野路吃饭,期间都喝了点酒,吃完饭后其和薛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当时出租车司机问其去哪儿,其正在打电话就说往前走,司机问在哪里停,其说只管往前走,其给钱。后来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出租车司机停车后用拳头打了其左眼角一拳,其当时也推了对方的胳膊,然后就打电话报警的了。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途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其将车停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人防大楼附近,在车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的左眼部打伤,致其左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其辩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代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