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6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2月28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6年2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张任庄村,进入被害人关某家院内,盗窃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豫L×××××号两轮摩托车1辆。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77元、摩托车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书证:抓获经过、豫L×××××车牌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新日牌电动车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证明、摩托车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关某陈述;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于文汇二〇一六年六��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