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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海彬、宓建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海彬,宓建忠,赵芳,杭州华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279号申请执行人潘海彬,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宓建忠,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赵芳,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杭州华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大功巷5号303室。法定代表人:宓建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1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立即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宓建忠、赵芳、杭州华朗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52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与价值252万元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孙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