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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874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王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1年2月1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6月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草率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矛盾突出,被告亦不愿解决。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分别在各自工作的宿舍居住,联系很少,原告定期到被告处探望孩子,双方年节时共同度过。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了解,生活中没有什么矛盾,自2010年8月起共同到青岛打工。2012年下半年,原告到别的工厂打工,平日回家探望孩子,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居,年节时亦共同度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知原告为何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1年2月1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6月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曾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的父亲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8月共同到青岛打工。2012年下半年,原告到青岛别处打工,平日定期回被告处探望孩子,双方年节时共同度过。2016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知其为何起诉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珍惜婚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家庭成员亦应正确引导,积极化解双方的矛盾。原、被告感情尚可,曾共同外出打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和好是可能的。原告现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