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8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夏云峰,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何盛元,系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丽芬,与关系。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峰、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盛元、叶丽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下半年,原告举债人民币90000元进行婚房装修(果园路38号二楼)。××××年××月××日,原、被告在景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浙景结字010400011号。之后,双方按照当地风俗在景宁县府招待所举行婚礼,原告支付了被告父母的酒席费用人民币6000余元,原告在收受婚礼红包后还清了上述借款人民币90000余元。××××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叶卿。××××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未取名。原因是,双方结婚前即约定次女随原告姓吴,但是次女出生后,擅自将次女取名为“叶晗”。原告将在方便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在另觅住处时,未带走个人物品及代管的单位物品和财务资料。分居期间,原告在朋友的陪同下看望过二个女儿十多次。原告还经常给大女儿购买生活、学习用品,给二女儿买奶粉、衣服等等。2014年5月,原、被告因是否离婚大吵一架。此后,原告每次看望女儿被告都不给开门,粗暴地剥夺了被告探视两个女儿的权利。而且被告还在社会上、在女儿的学校QQ群上宣传片面、不实的抹黑原告的负面消息,对女儿的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2015年1月,被告骑电动车在景宁华泰驾校门口抢走原告电动车及家中钥匙,盗走原告家中原告代管的四个单位的电子公章、某单位的财物资料以及某单位2013年9-12月会计凭证一本。原告曾到鹤溪派出所报案。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并给相关单位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风险。由于双方文化水平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会为琐事发生争吵,长年累月矛盾激化无法调和。而且被告还时常沉迷麻将小赌博,此外被告一直不尊重、不孝顺原告母亲。还以违法方式擅自决定小女儿姓氏,对原告探视两个女儿横加阻拦。更令人发指的是,被告母亲侵吞原、被告以被告母亲名义借给浩南公司的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11300元,被告拒不澄清事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前述种种,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同年5月19日,以原、被告有自行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贵院关于事实方面的认定,于同年6月2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答辩后,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薄弱的夫妻感情,经不住被告及其家人的摧残,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女叶卿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起向原告支付次女抚养费人民币每月600元,支付8年;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361300元(婚房装修价值人民币90000元,被告母亲侵吞的原、被告夫妻共同积蓄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利息11300元)各半分割;四、归还原告的个人物品及其代管的单位物品。被告叶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尽真实,其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情形,答辩人表示不同意离婚。二、倘若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那么应依法处理好以下问题: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答辩人抚养两个婚生女儿,原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4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2、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银行存款92万余元,债权40万元,原告公积金29314元,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351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事实依据。3、关于债务承担问题,2014年以来,两个女儿由答辩人独自抚养,答辩人又无经济来源,因答辩人抚养女儿所花费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答辩人向他人借款8万元,至今未归还,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景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大女儿出生,取名叶卿,现在景宁县民族小学就读。××××年××月××日生育次女。现二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照顾。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经营起这个家,后来,原告到浙江浩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任会计,至今还兼任三个单位的会计。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家庭经营井井有条。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存在差异,随着家庭生活琐事的增加双方常有争吵现象,尤其是婚生次女的姓氏跟谁姓存在分歧,又因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观看手机微信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在酒意中砸坏自住屋内物品若干件后,独自离开被告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为了挽回夫妻感情曾到原告处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最终因双方没有消除隔阂,被告回到自己家。之后,双方没有联系沟通,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起租住在景宁鹤溪街道鹤溪小区A区11幢二单元403室,自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分居满两年。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本院查明原告公积金账户截至2016年2月22日余额为29314元。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被告方提供的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表、兼职单位名单,记账凭证、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婚房装修及婚宴开支说明、证明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借条系扫描件,且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2月18日支付夏爱珠本金利息计算清单》、《利息收支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取款凭条、兼职单位名称、记账凭证、借条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尤其是次女的姓氏问题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31日晚,原告砸坏自住房屋内物品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矛盾日益扩大。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分居至今,互不沟通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叶卿及次女的抚养问题,长女叶卿已经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尊重其意愿,由原告吴某抚养长女叶卿,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次女年幼,且从出生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次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叶某继续直接抚养次女,原告吴某支付抚养费用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返还婚房装修费用、个人及单位物品并分割夫妻共同积蓄26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920000余元,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29314元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原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对半分割,对于被告叶某的该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债权、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本院认为应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叶卿由原告吴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叶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限每月10日前支付;三、婚生次女由被告叶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吴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限每月10日前支付;四、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被告叶某公积金分割款人民币14657元;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