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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吉城与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吉城,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024号原告蒋吉城(曾用名:蒋正生),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湖南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105号。法定代表人叶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青,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蒋吉城与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珍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吉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民、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吉城诉称:原告蒋正生1967年参加工作,在被告处三车间任机械助理工程师一职,其至1987年7月6日,被告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的情形下,将原告违法给予除名处理。被告(前身冷水滩造纸厂)于1987年7月6日所作出的零地冷纸(87)厂字第077号关于“蒋正生旷工的处理决定”的原件,至今日原告都未收悉。原告曾就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待遇问题向被告以及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反映要求得到正确的处置,但未得到任何响应,所接待的人员也未告知原告如何去维权。根据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被告违法,其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自成立之日起应属无效,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之条文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前身冷水滩造纸厂)1987年7月6日所作出的零地冷纸(87)厂字第077号“关于蒋正生旷工的处理决定”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吉城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仲前置程序;证据二、零地冷纸(87)厂字第077号《关于蒋正生旷工的处理决定》,拟证实被告(原冷水滩造纸厂)于1987年7月6日所作出的零地冷纸(89)厂字第077号《关于蒋正生旷工的处理决定》,其作为程序违法:1、该文件中无作出此决定企业单位的盖章和落款;2、该文件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应属无效的行为;证据三、关于要求停薪留职或者辞职的报告和通知,拟证实原告蒋正生于1987年6月中的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或者辞职的报告,但未得到被告的支持;证据四、郑华成、罗良冬的证明,拟证实原冷水滩造纸厂厂长郑华成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1987年7月6日原冷水滩造纸厂在处理原告时工作做的不细,其个人有一定的责任,原冷水滩造纸厂党委书记罗良冬于2015年6月9日证实郑华成所艺术述属实;证据五、请求“甄别我旷工”的证明报告,拟证实原告对被告未公正处置其受到不公正处理一事的申诉材料;证据六、《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湖南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拟证实应适用该条例。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请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时隔三十年时间,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年内,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需被告方再进行核对;对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该两份证词的当事人未到庭,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五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该条例及解答意见均已经被废止了质证完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相互印证原冷水滩造纸厂因原告旷工对原告除名,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的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证据五系原告本人书写,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蒋吉城于1967年1月到原冷水滩造纸厂即被告处工作,在三车间从事机械助理工程师一职。1987年6月4日,原告向原冷水滩造纸厂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停薪留职”或者“辞去机械助理工程师的职务”,原冷水滩造纸厂未予批准,并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上班。之后,原告没有去原冷水滩造纸厂上班,并一直在外务工。原冷水滩造纸厂因原告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34天,于1987年7月6日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1989年7月,原告从云南打工回家,得知其已被原冷水滩造纸厂除名。2016年3月18日原告就本案向永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停薪留职没有得到本厂批准,原告于1987年6月离职后一直在外打工,原冷水滩造纸厂因原告擅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于1987年7月6日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原告于1989年7月已经知道被原冷水滩造纸厂除名,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吉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湘荣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