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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邢某、张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绰号“东某”),农民。2009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因本案,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本案,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人邢某及周某甲等人前往海宁市尖山新区某某汽车装饰品商店,以该店补胎费用过高为由挑起事端,无故辱骂经营者袁某,期间,被告人邢某脚踹袁某后离开。为平息事端,袁某辗转求助于被害人谢某乙,被害人谢某乙表示愿意从中协调处理,并联系周某甲商谈此事。2015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邢某、张某甲、张某乙与周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并在饭后赶至某某汽车装饰品商店,双方随即发生争执。此间,被告人邢某、张某甲、张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谢某乙,被告人邢某采用匕首捅刺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张某丙,致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外伤史明确,其右肩关节因外力致右肩关节盂下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外伤史明确,其左前臂终端外侧创口长0.9cm和左腰部创口长1cm,创口累计长1.9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谢某乙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周某乙、王某、李某、闵某、周某甲、谢某甲、薛某、冯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安静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积极实施随意殴打行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邢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姚赵平人民陪审员  柳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