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红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郑伟东,李红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433号原告刘平。被告郑伟东。被告李红帅。原告刘平与被告郑伟东、李红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东、李红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用小松PC200-8挖掘机一台作抵押,二被告称抵押物系他们的财产,实际抵押物系他人财产,已被法院执行提走,被告骗取原告信任,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挖掘机原告重新安装液压泵、勾机铲斗、液压管路等设备,根据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请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按民间借款利率承担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帅、郑伟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内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到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以自称其所有的挖掘机(物品标识机号:DBBA1648,识别号:KMTPC180C62BA1648)作为借款抵押。另查明,二被告用于抵押的小松PC200-8挖掘机所有人为王旭东,并非二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2014)阜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民间借贷利率承担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重新安装挖掘机设施费用及法院提走挖掘机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帅、郑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红帅、郑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