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40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忠妹与季华、陈璐彧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忠妹,季华,陈璐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40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忠妹,女,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季华,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陈璐彧,女,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忠妹与被告季华、陈璐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季华、陈璐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忠妹借款人民币32,838.50元;二、被告季华、陈璐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忠妹以32,83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忠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55元,由被告季华、陈璐彧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朱忠妹负担719.55元。因义务人季华、陈璐彧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朱忠妹依法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季华、陈璐彧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季华、陈璐彧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焕挺审 判 员 俞海斌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