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岳雪松诉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雪松,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813号原告岳雪松,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润莘,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村(旅游汽车公司)北京鸿福宫宾馆内A6207。法定代表人孙藤晏,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春考,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5层01室。法定代表人朱焕启,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雪松与被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雪松之委托代理人牛润莘,被告华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春考,被告汇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雪松诉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XXX号房屋产权人原系辽宁省证券公司,因为政策原因,辽宁省证券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并将辽宁省证券公司的资产抵偿给中国人民银行,抵债资产中包括上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XXX号房屋。辽宁省证券公司关闭后,中国人民银行委托汇达公司接收辽宁省证券公司资产并打包处置,随后汇达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辽宁省证券公司资产,华梦公司通过拍卖购得资产包,资产包内包括上述房屋。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华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原告已全部付清。《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华梦公司将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XX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原告现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是华梦公司至今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华梦公司与汇达公司直接的拍卖行为以及原告与华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取得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XXX号房屋,故原告购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所述原产权人已经注销,手续不全,无法变更登记之理由均与原告无关。为此,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要求华梦公司履行原告与华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汇达公司配合华梦公司将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XXX号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华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全部交易过程无异议,同意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汇达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全部交易过程无异议,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同意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甲方)、汇达公司(乙方)、辽宁省证券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辽宁省证券公司清偿人民银行再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委托汇达公司接收、管理、处置辽宁省证券公司全部抵债资产;2.2008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辽宁省证券公司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确定辽宁省证券公司以包括但不限于该协议附件《辽宁证券资产移交清单》所列资产清偿辽宁省证券公司所欠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风险处置再贷款本息;3.2008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汇达公司接收、管理和处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从辽宁省证券公司取得的抵债资产;4.2008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向辽宁省证券公司出具《抵债资产指定移交通知书》,确定辽宁省证券公司将抵债资产移交给汇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丙三方就抵债资产的移交、管理和处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三方共同遵守:一、抵债资产的移交,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和处置等事宜,乙方接受委托;2.甲方指定丙方直接向乙方移交抵债资产;3.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向乙方移交抵债资产即视为丙方履行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丙方向甲方移交抵债资产的义务;4.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向乙方移交《债务清偿协议》附件中《辽宁证券资产移交清单》所列的抵债资产;5.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抵债资产的移交实行现状移交;二、抵债资产的移交方式,......;(2)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资产,丙方应将该资产及相关法律文件完整交付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需要丙方提供协助的,丙方应予以协助:......。辽宁证券房产移交清单序号9显示,房屋地址为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建筑面积711.32平方米。沈房权证大东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房屋所有人为辽宁省证券公司,房屋建筑面积711.32平方米,其中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5.96平方米。2009年3月5日,辽宁省证券公司被核准注销。此后,汇达公司委托拍卖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2013年9月24日,华梦公司拍得涉案房屋。2013年10月22日,汇达公司(甲方)与华梦公司(乙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确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37项资产,转让给华梦公司;第四条不良资产交付及风险转移,......;4.2交付后的合作,甲方应在不良资产交割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中债权转让给乙方的事实公告通知债务人,通知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自行办理不良资产所涉及的诉讼(含执行)主体变更手续,甲方和拍卖机构将根据相关规定,可应乙方要求出具必要的债权转移证明文件,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配合和协助乙方,转让价款28万元;......。2014年3月18日,华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XXX号房产(建筑面积55.9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合同第四条资产的交割、过户手续的办理及资产交易费用、税费等的承担,......;4.2有关资产或权利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予以手续上的协助;4.3资产之移交、产权变更登记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华梦公司也认可已收到了原告全部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华梦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汇达公司与华梦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资产移交清单、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华梦公司、汇达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有三:第一,涉案房屋虽未登记在汇达公司名下,但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辽宁省证券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进行民事活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汇达公司、辽宁省证券公司的约定,汇达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处置的权利;第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华梦公司拍得涉案房屋后,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汇达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华梦公司名下,但依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法定的协助义务,汇达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华梦公司名下;第三,被告华梦公司、汇达公司对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异议,即认可原告已向华梦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故华梦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XX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XX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岳雪松名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晓昕-6--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