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须妙珍、张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负责人邱三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须妙珍,女,193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英,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振林,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进万,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0日8时许,窦振林驾驶登记在曾进万名下的赣B0XX**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四村时将受害人张表弟撞倒致张表弟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窦振林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表弟无责。2015年4月18日张表弟因伤治疗无效死亡。二、事发后,受害人张表弟先后在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曙光医院宝山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接受治疗,张表弟于2015年4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为受害人张表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6,438.5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费用25,410.38元、附加支付603.5元),其中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支付104,447.44元,窦振林支付1,991.1元。另,张表弟住院期间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为其购买护理垫花费64元、聘请护工花费1,105元。事发后,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为张表弟治疗、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本次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张表弟死亡记录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一栏记载:“患者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特殊化验及会诊记录一栏中记载:“其中,心内科会诊后建议患者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安装永久性心脏起搏器,起搏器安装成功后,并各项术前准备完善后于2015-4-14在腰麻下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第四天晨起患者突发意识不清,血压下降……于2015-4-189:00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死亡结论一栏记载:“死亡原因:呼吸衰竭、肺栓塞、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高血压、糖尿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表弟的死亡原因为:“a.(直接死亡原因)呼吸衰竭2015.4.18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肺栓塞2015.4.18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右股骨颈骨折2015.3.29。”三、受害人张表弟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张表弟与须妙珍系夫妻关系。张建国、张建英系受害人张表弟的子女,张表弟的父母已先于张表弟死亡。四、曾进万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曾进万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时系窦振林借用曾进万的车辆。2015年10月,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4,4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1,185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1,5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杂费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67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要求窦振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次事故是否是受害人张表弟死亡的原因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退卷函,认为张表弟未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根据受害人张表弟病史资料记载,在侵权行为未发生时,受害人自身已处于受损状态。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与自身固有伤害结合产生了进一步的损害后果,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的情形,故对于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杂费、律师费均应予以全额赔付,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费用后,医疗费金额为104,447.4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张表弟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虽辩称对于张表弟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根据张表弟死亡记录记载,张表弟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系遵医嘱进行,故对该些费用亦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系张表弟事发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属合理范围,根据张表弟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760元、1,185元。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依法支持166,985元、22,894.2元。5、交通费,综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结合张表弟的既往病史,酌情支持3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杂费64元,该系张表弟住院期间为其购买护理垫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窦振林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且须妙珍每月有退休金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且诉请金额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由窦振林赔付。上述1-9项费用总计342,505.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212,441.64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即杂费、律师费计10,064元由窦振林赔偿。窦振林已支付的医疗费1,991.1元,应在窦振林支付的本案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212,441.64元;三、窦振林赔偿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杂费、律师费计10,064元,此款与窦振林预付的医疗费1,991.1元抵扣后,窦振林实际赔偿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8,07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张表弟的病史材料显示交通事故仅造成其右侧股骨颈骨折,其死亡证明书也明确,交通事故仅是导致张表弟死亡的原因之一而非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张表弟在第一人民医院安装心脏起搏器和交通事故无关,交通事故发生时,张表弟年龄较大,基础疾病较多,其在治疗过程中安装了心脏起搏器,加重了其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张表弟对此存有过错。而就此发生的26,253.22元医疗费应当从损失范围当中扣除。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所请。被上诉人须妙珍、张建国、张建英答辩称: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明确张表弟本身虽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这些疾病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个人体质并非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考虑因素,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进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窦振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张表弟安装心脏起搏器的相关费用表示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张表弟安装心脏起搏器系根据医疗机构的安排,且与其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张表弟虽然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但其本身的疾病并不会导致其死亡,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则其不至于死亡,故可以认定交通事故是导致张表弟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结合张表弟自身身体状况酌定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