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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字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光金与徐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金,徐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字1026号原告魏光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静,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光金与被告徐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金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徐静、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徐静驾驶豫S×××××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国道罗山县楠杆镇子路路口路段时,与在斑马线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其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4317.22元。被告徐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先期垫付的28556.0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请求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徐静驾驶豫S×××××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国道罗山县楠杆镇子路路口路段时,与在斑马线上由南向北步行的魏光金相撞,致魏光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光金不负此事故责任。魏光金受伤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13556.04元。2016年5月2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光金伤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13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用1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28日在罗山县楠杆镇食品院内购买夏丽住房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事故发生后徐静支付了28556.04元用于魏光金伤后治疗。另查,魏光金系农业人口。豫S×××××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票据、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魏光金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静驾驶的豫S×××××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徐静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核魏光金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736.04元;2、误工费部分,原告虽然己年满60周岁,但是以当地实际情况,特别是对农业劳动者,休息定会有误工损失;至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应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金额为11855.75元(150天×28849元/年÷365天);3、护理费7516.1元(90天×30482元/年÷365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请求标准,原告只提供其在城镇购买有房屋在此居住,但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即20620.7元(19年×10853元/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838.59元。该费用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魏光金退还徐静先期支付的28556.04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光金各项损失款61838.59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由魏光金退还徐静先期支付的28556.04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魏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57元由原告魏光金负担811元,被告徐静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李叶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成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