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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司淑敏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淑敏,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399号原告司淑敏,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司淑敏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淑敏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自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分六次向原告借款74400元,约定利息1.5分、3分不等,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400元及利息。被告刘波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刘波分六次共向原告司淑敏借款744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其中,2012年8月3日被告借款10000元,欠条显示年利息18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借款10000元,欠条显示月息3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司淑敏提供的借条、证人程某、张某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波向原告司淑敏借款74400元,并向原告司淑敏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司淑敏诉请被告刘波偿还借款744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8月3日被告借款10000元,欠条显示年利息18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计息;2013年7月25日被告借款10000元,欠条显示月息3分,明显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下余54400元借款利息自原告2016年4月11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司淑敏借款人民币744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3日被告借款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息1800元计息;2013年7月25日被告借款10000元,自借款之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下余54400元借款利息自原告2016年4月11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助理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鹏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