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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曹振军与李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军,李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曹振军。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李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振军诉被告李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军的委托代理人沙利金、王彪,被告李泽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曹振军诉称:2015年9月23日13时30分,李泽民驾驶吉JT09**号出租车沿宁江区晨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区法院后院后侧T型路口处,在逆向提前左转弯过程中与曹振军骑的自行车相撞,曹振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松公交事故认字(2015)第C20150923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振军无责。曹振军受伤后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出院后经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10级伤残,后续手术费13000元。李泽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8456.81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伙食补助18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泽民辩称: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商业险,保险公司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曹振军已经过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外购药有异议,应遵医嘱。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30分,李泽民驾驶吉JT09**号出租车沿宁江区晨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区法院后院后侧T型路口处,在逆向提前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宁江区晨光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振军骑的自行车相撞,曹振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松公交事故认字(2015)第C20150923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振军无责。曹振军受伤后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一级护理十八天,花医疗费38187.31元,2015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适度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对症治疗;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2个月复查取出胫腓联合处螺钉;动态复查外伤病情,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2月13日曹振军外购药269.50元。2016年1月27日经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振军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3000元。李泽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人民保险公司放弃伤残评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事故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5)第C201509231537号责任认定,李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曹振军受伤致评残共123天,按照曹振军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主张误工费致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振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56.81元、护理费4466.88元(18天X2人)X124.08元、误工费12068.76元(98.12元X123天)、伙食补助1800元(18天X1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赔偿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3096.88元,在商险范围内承担43256.81元,被告李泽民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曹振军人民币96352.69元。被告李泽民不承担给付义务。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松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英雪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