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范新龙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新龙,曾用名艾尔肯买买提,户籍所在地:新疆岳普湖县,捕前住新疆岳普湖县。有前科(2002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岳普湖县看守所。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新龙犯侵占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克也木艾斯卡尔、代理检察员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范新龙于2016年1月,在42团7连帮助被害人杨某某代为看家时将其家中存放的总价值为4500元的15000米新滴灌带毛管、500米新滴灌PE软管、400米旧滴灌PE软管予以变卖(未能追回)。2、被告人范新龙于2016年1月,将被害人李新成配发给其用于跑业务的价值为1200元的红色雅马哈JYM125-3B型号的摩托车(牌照为:×××)私自变卖(已追回)。3、被告人范新龙于2016年2月16日在岳普湖县巴依阿瓦提乡2村5组盗窃了被害人太外库力麦麦提的总价值为1050元的210公斤的滴灌带(已追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新龙非法侵占他人交付其看管的财物予以变卖;窃取他人农田灌溉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占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新龙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新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范新龙将被害人太外库力麦麦提存放在巴依阿瓦提乡2村5组耕地里的滴灌带盗走。2016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范新龙来到岳普湖县岳普湖乡人民政府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将所偷盗的滴灌带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卖掉,共得赃款560元。经岳普湖县发展计划(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滴灌带共计210公斤,评估价值为1050元。案发后涉案滴灌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太外库力麦麦提。2015年1月,被告人范新龙将西域光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新成配发给其跑业务的牌照为×××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变卖给铁力木乡巴扎上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获得赃款1000元。经岳普湖县发展计划(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的评估价值为12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新成。2015年1月,被告人范新龙帮被害人杨某某看家期间,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的15000米新滴灌带毛管、500米新滴灌PE软管、400米旧滴灌PE软管卖给了一个流动废品收购人,获得赃款820元。经岳普湖县发展计划(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滴灌带评估价值为4300元。案发后涉案滴灌带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范新龙于2002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新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2、岳普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范新龙的发案、立案、收案经过。3、岳普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概貌及被告人范新龙对现场的指认。4、被害人太外库力麦麦提、李新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受害的事实。5、岳普湖县发展计划(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范新龙所盗及所侵占物品的价值。6、岳普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涉案物品发还清单及被害人所出具的收条,证实部分涉案滴灌带和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7、废品收购站老板刘朝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范新龙处收购过滴灌带,并给其560元。8、铁力木乡巴扎摩托车修理店老板伊敏赛麦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范新龙处收购过摩托车,并给其1000元。9、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03年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新龙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处以刑罚处罚,且其构成累犯的事实。10、被告人范新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新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新龙曾3次实施盗窃行为,均被处以刑罚处罚,犯罪已成习性,且屡教不改,其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范新龙在最后一次被判以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新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范新龙酌情从宽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新龙犯侵占罪,因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本案中所涉侵占罪的两名被害人杨某某和李新成均未向本院提起自诉。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新龙犯侵占罪的罪名,本院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强新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