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亚娟诉丰满发电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娟,丰满发电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052号原告:张亚娟,女,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村*组,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电**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满发电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法定代表人:韩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娟与被告丰满发电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枫、丰满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娟诉称:张亚娟系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电31号楼1单元7-3号居民。1993年,丰满发电厂将张亚娟平房拆除,同意以房屋置换方式给张亚娟安置。1994年末,丰满发电厂将张亚娟现居住的39.22平方米面积的房屋还给张亚娟,张亚娟接受置换后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丰满发电厂一直未给张亚娟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日,张亚娟与丰满发电厂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但丰满发电厂依然未给张亚娟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丰满发电厂为张亚娟办理丰电31号楼1单元7-3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丰满发电厂辩称:张亚娟诉讼的事实过程属实,前不久其也履行了补交房屋差价款义务。但办理产权手续还需要缴纳其他税费,应由张亚娟自行承担。故应由张亚娟持双方合同自行到产权部门办理,需要我方协助的,按照法律程序协助。经审理查明:1993年,丰满发电厂将张亚娟平房拆除,承诺以房屋置换方式对张亚娟进行安置。1994年末,丰满发电厂将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电厂住宅31号楼1-7-3号房屋(建筑面积39.22平方米)置换给张亚娟,张亚娟一直使用至今。期间,丰满发电厂与张亚娟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约定丰满发电厂将上述房屋按房改售房成本价格及政策出售给张亚娟,售房款为14626.71元;张亚娟在2016年2月26日前一次性向丰满发电厂付清房款;张亚娟付清房款后,丰满发电厂为其办理产权证书。该契约书同时约定了房屋成交后,张亚娟向丰满发电厂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金额和方式。此后,张亚娟于2016年6月12日向丰满发电厂缴纳了售房款及维修基金款共计15301.29元。但丰满发电厂至今未为张亚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丰满发电厂对吉林市丰满区丰满区街丰满发电厂住宅31号楼享有所有权。庭审中,丰满发电厂与张亚娟就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费用由张亚娟自行承担。根据张亚娟的诉讼请求和丰满发电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亚娟要求丰满发电厂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张亚娟与丰满发电厂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协议成立并生效。但上述契约书未对办理产权手续的税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现丰满发电厂主张应由张亚娟承担,张亚娟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亚娟已履行了缴款义务,丰满发电厂应依照约定协助张亚娟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满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协助原告张亚娟办理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发电厂住宅31号楼1-7-3号房屋(建筑面积39.22平方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张亚娟与被告丰满发电厂各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昕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