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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胡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胡强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64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高锐,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强伟,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238。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诉被告胡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B×××××车辆,合同期为2015年3月30日起24个月,被告每月30日之前需付租金2580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从2015年11月起,被告未付租金且一直使用车辆。原告催付无果,截止2016年3月,被告拖欠租金129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计5个月,2580×5=12900),根据《甲方乙方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乙方逾期1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为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645元(租金2580元×5个月×每月5%)。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2900元,滞纳金645元,合计13545元(计至2016年3月,之后车辆使用费按每月2580元计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租赁的粤B×××××小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销售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车清单,证明原告交车给被告时车辆的状况。5、行驶证,证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胡强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1:甲方乙方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将粤B×××××凯越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租期为24期,每1个月为付款周期,每期(月)租金2580元,在当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等;同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如达到相应的条件后,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正常届满后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租赁车辆,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保证金13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符合相关条件后,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等。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粤B×××××凯越小型轿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13000元保证金。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就拖欠租金,且继续占用承租车辆,经多次催付未果,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拖欠5个月租金共129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粤B×××××凯越小型轿车车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同意以原告名义出租车辆,在承租方欠租金的情形下,原告行使起诉、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等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13000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不予退回;现被告已拖欠2015年11月租金至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每期(月)租金在当月30日前支付,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的租金,因此,应当认定在2016年4月1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12900元及违约金645元(合同约定为滞纳金,按法律规定实为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合同的2016年4月1日之后的车辆使用费,由于合同已对车辆的使用费已约定每月258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至还车之日止。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胡强伟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胡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12900元及违约金645元;三、被告胡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粤B×××××凯越小型轿车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四、被告胡强伟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月2580元的标准在当月月底前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至交车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胡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波人民陪审员  张义文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祖芳(2016)粤0204民初646号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