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大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大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林,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永胜,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大建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众友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稳定土,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水泥稳定土款30639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稳定土款306393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稳定土的供销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证据二、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供应的水泥稳定土所产生的费用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质证、认证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盖有被告星河湾项目部的印章,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当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稳定土用于鄂尔多斯星河湾项目,单价为每立方米120元,付款方式为提前预付款。合同还约定原告所供应的水泥稳定土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署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稳定土款311439.5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签署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稳定土款1395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签署两份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水泥稳定土的合同义务,且水泥稳定土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前预付款,现原告已供完水泥稳定土,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水泥稳定土款。经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土稳土款450945.5元(计算方式:311439.5元+13950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部份款项,剩余306393元未付,原告自认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水泥稳定土款306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稳定土款30639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呼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