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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某、张某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某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邵某。被执行人:张某甲。申请执行人某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邵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9)任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告邵某于2009年11月4日前偿还原告某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037.2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还款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本院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邵某、张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鲁0811执恢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凌云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