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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启诚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与汤徐、中山市银马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徐,佛山市南海启诚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银马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黄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349。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启诚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村篮球场正对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行,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银马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奋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俊,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汤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启诚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诚公司)、中山市银马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黄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银马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奋强,注册资本为680000元。银马公司称其出租经营场所给汤徐经营,由汤徐自行购买设备,并向其支付租金,汤徐在经营过程中聘请员工进行生产,并代其收货物,同时通过员工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汤徐则主张其投资银马公司,是银马公司的隐名股东,机器设备等由汤徐采购,厂房由黄奋强提供,汤徐负责银马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根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公告、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郑某、洪某、罗某、何某的证人证言、陈某证明及农业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陈建军等167名工人申请劳动仲裁均主张为汤徐招用的员工,汤徐以银马公司对外经营,证人陈某在另案中出庭作证称其为汤徐的弟弟聘请并为汤徐打工,汤徐负责发全厂100余人的工资,汤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发工资。汤徐在经营期间,以银马公司的名义向启诚公司采购勾染剂和硫化碱,启诚公司主张货款为325070元,汤徐、银马公司、黄奋强对货款金额325070元本身并无异议。后启诚公司追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银马公司向启诚公司支付货款325070元;2.黄奋强对银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银马公司、黄奋强承担本案受理费。启诚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原审被告申请书,以汤徐与黄奋强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为由申请追加汤徐为本案原审被告,请求汤徐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银马公司、黄奋强未提交证据证实银马公司财产独立于黄奋强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马公司、汤徐及黄奋强及对启诚公司主张货款数额325070元本身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汤徐与银马公司之间的经营模式及汤徐与银马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银马公司、黄奋强称其出租经营场所给汤徐经营,由汤徐自行购买设备,并向其支付租金,汤徐在经营过程中聘请员工进行生产,并代其收货物,同时通过员工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对此,银马公司、黄奋强提交了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公告、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郑某、洪某、罗某、何某的证人证言、陈某证明及农业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陈建军等167名工人申请劳动仲裁均主张为汤徐招用的员工,汤徐以银马公司对外经营,而证人陈某则出庭作证称其为汤徐的弟弟聘请并为汤徐打工,汤徐负责发全厂100余人的工资,汤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发工资,汤徐也确认机器设备等由汤徐采购,而黄奋强仅提供厂房,而银马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实际均由汤徐负责;上述证据与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汤徐、银马公司的经营模式为:以银马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但实际经营由汤徐负责,银马公司为“出名”的交易主体,汤徐为实际经营者,汤徐是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最终享有和承担者;其次,汤徐称其为银马公司的隐名股东,是银马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银马公司、黄奋强予以否认,汤徐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为银马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银马公司、汤徐应共同向启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关于黄奋强的责任承担问题,银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奋强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奋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银马公司财产独立于黄奋强自己的财产,故黄奋强应对银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马公司、汤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启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25070元;二、黄奋强对银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7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银马公司、汤徐、黄奋强负担。上诉人汤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银马公司从事印染,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其合法经营权依法应当包括银马公司的工商、税务、财务、社保、生产经营、环保等,而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的义务人、缴纳社保义务人、环保责任义务人、工商责任义务人、收款付款、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均为银马公司,汤徐购买的价值3800万元资产(包括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办公设备、厂房维修、加建变电房、厂区道路维修等)都是作为对银马公司的投资,从投入之日起,即成为银马公司的资产,且一直由银马公司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因此,从法律权利与义务上来讲,经营主体只能是银马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由汤徐个人经营。(二)汤徐投资入银马公司,是银马公司的隐名股东,汤徐与黄奋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根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合作经营关系,只是分工不同。(三)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陈某、罗某员工的证人证言,但上述员工的证人证言出现前后自相矛盾的情形,且银马公司在经营期间,一直为用工相对固定的员工购买了社保,其中包括证人罗某,同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因汤徐提起诉讼而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陈某、罗某员工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法律上对于“借用、挂靠”的法律规定只包括三种情况,本案并不符合该三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具类比推理性,同时,所谓的挂靠经营,应该是借用人借用被借用人的经营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借用人在出借之前,就应当先行具有出借的经营资质,但本案中,银马公司的经营资质包括印染行业的营业执照以及排污许可证,但银马公司是在获得汤徐的投资后才取得上述资质,故原审判决汤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银马公司、黄奋强连带承担支付启诚公司货款32507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汤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银马公司、黄奋强、启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启诚公司答辩称:汤徐、银马公司已确认了拖欠佳拓公司的货款,银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银马公司、黄奋强答辩称:(一)汤徐在仲裁裁决及上诉状中均确认其有经营行为,且确认相关设备是由其购买,可见,汤徐实际已经确认其是银马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而汤徐主张是以设备出资入股银马公司的主张是虚假陈述,设备实际一直由汤徐在经营期间占有、使用并收益。(二)仲裁裁决有一宗案件因未提起诉讼而生效,且167名员工均指认汤徐为老板,将其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足以证明汤徐是实际经营者,银马公司与员工存在的是表面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员工同时自称是银马公司与汤徐的员工并不矛盾。(三)关于设备产权的问题,设备是由汤徐购买,没有办理工商的出资入股手续,2009年9月银马公司只是做了企业名称的变更,公司的实际出资是没有变更的。环保批复不能作为企业设备产权的认定证明,只是针对企业生产过程中企业设备产生相关污染的处置方案的审核文件,虽然有涉及汤徐购买的设备,但不能证明该设备已经作为出资投入到银马公司。汤徐没有领取企业生产的营业执照,向外申报的资料都是以银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至于生产使用的设备是否由银马公司所有并不影响企业的环评申报,企业完全可以用租赁或借用的设备进行生产,并环评申报。所以汤徐以该批复来证明设备是银马公司所有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银马公司认为汤徐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由汤徐自行承担,银马公司如对汤徐拖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汤徐在经营期间,以银马公司的名义向启诚公司采购勾染剂和硫化碱”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汤徐、银马公司、黄奋强均确认在实际经营中,款项的往来部分是通过员工个人账户,部分往来是通过银马公司公司账户进行。再查,汤徐二审期间提交罗某、陈某等人证明以主张证人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提交中山市环保局中环建表(2009)0416号批复、中山市工商局备案的银马公司经营情况、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中山市环保局备案的银马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申办事项收件回执、办理存根等证据以主张银马公司运营的生产设备是汤徐出资投入银马公司的;提交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调解书、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主张汤徐投入银马公司的资产遭贱卖。银马公司、黄奋强、启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银马公司、黄奋强二审期间提交照片复印件一张,主张照片中的38名员工随旧厂搬迁继续到银马公司继续为汤徐工作,汤徐、启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汤徐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汤徐、银马公司、黄奋强对于启诚公司主张的欠款325070元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时,银马公司、黄奋强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汤徐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汤徐主张涉案交易是银马公司经营活动,汤徐只是银马公司的隐名股东,而银马公司主张银马公司只是将厂房租赁给汤徐并许可汤徐使用银马公司的名义经营,涉案交易实际是汤徐的个人经营行为,但汤徐、银马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书面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启诚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主张,而汤徐无论是涉案交易的实际经营者,或是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银马公司的隐名股东,汤徐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汤徐与银马公司、黄奋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汤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对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上诉人汤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