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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伊文臣、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伊文臣,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140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X01402394A,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建安街51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610455870。被告:伊文臣,男,汉族,1964年2月3日生,住永年县。被告: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伊远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文臣、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延江、崔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文臣、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伊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伊文臣于2008年8月30日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单位为被告伊文臣提供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民委员会的支书、会计、村主任、副主任向法庭作证,该笔贷款系村里的借款,贷款用于村里打井,伊文臣只是担个名义。综上所述,被告伊文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该借款用于被告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伊文臣和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伊文臣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伊文臣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钱不是我用了,是给村里修路、打井用了。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当时是村里的支书,给村民办事情,所以这个钱不应该我个人偿还。被告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接任村委会主任的时候,上届村主任没有交接这件事,所以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这笔款,这件事跟村委会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变更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西堡信用社是原告所辖分支机构。2003年6月25日,被告伊文臣与张西堡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张西堡信用社;借款人及抵押人伊文臣;借款金额14.46万元;借款用途打机井;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有伊文臣签字,贷款人处加盖有张西堡信用社公章。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2008年8月30日,被告伊文臣与张西堡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张西堡信用社;借款人伊文臣;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用途个人用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处有伊文臣签字按手印,贷款人处加盖有张西堡信用社公章。该笔借款偿还了2003年6月25日的借款14万元,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伊文臣于2012年6月9日偿还利息0.1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需要对借款的具体事实经过、证据材料进一步了解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1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3年6月25日借款借据、申请书、2008年8月30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8月30日借款借据、2012年6月9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伊文臣身份证复印件、银监邯局复(2012)123号文件、(2014)永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伊文臣提出2008年的借款不是原始借款,是通过多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采取借新还旧方式加上利息形成的。最初实际借款11.15万元,是在2003年之前所借的,现在的14万元是包括了之前借款利息在内形成的。该笔借款用于村里打井、修路等公益事业,不应该由其偿还。并提交了永农财审字(2003)1号审计报告、加盖张西堡镇人民政府和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村委会主任李新胜证明、会计李寿清证明、伊下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伊文海等多名村民的签字、手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03年6月25日该笔借款的借款方就是伊文臣,2008年8月30日重新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2012年6月29日伊文臣又偿还借款利息0.15万元。被告伊文臣辩称不是原始借款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伊文臣提交的上述证据只是证明了其贷款用于村里打井、修路等公益事业,伊文臣与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2003年6月25日的借款是否为原始借款,原告没有提交2003年6月25日借款的支付款项证明。被告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伊文臣贷款为村里办公益事业是事实,不是其个人用了,但村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伊文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可以预见的。2008年8月30日,被告伊文臣与原告所辖分支机构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西堡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伊文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伊文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伊文臣辩称该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偿还,但从证据来看,本案中并无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的借款行为,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伊文臣与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文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2010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还利息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伊文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