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379号杜月婵,陈长霞,陈双青,陈双林与黄冠华,林利英,徐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婵,陈长霞,陈双青,陈某,黄冠华,林利英,徐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379号原告杜月婵,女,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长霞,女,汉族,1997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双青,男,汉族,1998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杜月婵,系其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冠华,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林利英,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徐伟东,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公司员工。原告杜月婵、陈长霞、陈双青、陈某诉被告黄冠华、林利英、徐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冠华、林利英、徐伟东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57792.68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辨称:一、被保险人徐伟东的车牌为粤E×××××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保险项下,由于车主已垫付丧葬费,答辩人已理赔4830元给被保险人徐伟东,请法院依法扣减相应赔偿限额。被保险人黄冠华的车牌为粤E×××××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本保险项下,由于车主已垫付丧葬费,答辩人已理赔4830元给被保险人黄冠华,请法院依法扣减相应赔偿限额。二、对于事故赔偿责任分担,由于案涉事故涉及两次碰撞,答辩人认为因无法分清哪次碰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更多,应由两车平均分担受害人总损失,然后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三、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黄冠华、林利英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徐伟东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答辩人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黄冠华驾驶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由北往南在中间车道行驶,4时10分,当车行驶至健力宝北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在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直行信号时,直行驶往路口,遇行人无名氏因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仰面躺卧在路口中间的车行道上,被告黄冠华驾车临近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并推压无名氏,随后,在4时12分,林利英驾驶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健力宝北路由北往南从中间车道驶至,林利英驾车临近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中型普通客车再次推压在路面上的无名氏身体,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冠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事故一:黄冠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路口,没有正确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无名氏步行至路口中间在车行道内躺倒仰卧,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但因被告黄冠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黄冠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二:被告林利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路口,没有正确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无名氏步行至路口中间在车行道内躺倒仰卧,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利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核实该事故无名氏为陈应茂。陈应茂的户籍登记地址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陈家村五组。陈应茂死亡时年满41周岁,其近亲属为配偶杜月婵、儿子陈双青(1998年7月5日出生)、儿子陈某(1999年8月4日)、女儿陈长霞(1997年5月3日出生)。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冠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伟东。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冠华、徐伟东各为死者垫付了丧葬费用4830元,该款已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黄冠华、徐伟东全额理赔。各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30371.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应茂因本起事故死亡,各原告作为陈应茂的近亲属,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黄冠华、林利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路口,没有正确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两人均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对于各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两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各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两车交强险共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扣除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理赔的丧葬费用9660元(4830元×2),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210340元(220000元-9660元)。对于各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陈应茂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仰面躺卧在路口中间的车行道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冠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路口,没有正确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且发生事故后,被告黄冠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及综合考虑被告林利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路口,没有正确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酌定对于该部分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损失,应由各原告自负36%,被告黄冠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利英承担24%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冠华应赔偿各原告44148.72元[(330371.80元-220000元)×40%];被告林利英应赔偿各原告26489.23元[(330371.80元-220000元)×24%]。另因被告林利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部分本应由被告林利英赔偿的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共应向各原告赔偿236829.23元(210340元+26489.23元)。被告林利英、徐伟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月婵、陈长霞、陈双青、陈某236829.23元;二、被告黄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月婵、陈长霞、陈双青、陈某44148.72元;三、驳回原告杜月婵、陈长霞、陈双青、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189元(本院已准予原告缓交),由原告杜月婵、陈长霞、陈双青、陈某负担29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868元,被告黄冠华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 赔偿项目 原告的主张 被告的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9976.80元 637115.85元 各被告认为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陈应茂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原告提供的存款存折上显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内仅有两个月有存取款记录,且原告申请出庭作庭的证人为其老乡,其提供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应茂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应茂在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被扶养人陈双青、陈双林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分别为1年、2人;2年、2人。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陈应茂的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64.80[10043.20元/年×(1+2)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并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59976.80元。 二 丧葬费(未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 32395元 32395元 四被告对该费用数额未提出异议,但均认为该费用两车方已垫付。 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 8000元 17730元 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 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该部分费用共为8000元。 四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80000元 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 陈应茂因本起事故死亡,各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确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合计 330371.8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