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老知青集团有限公司、旷慧君、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省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老知青集团有限公司,旷慧君,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306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66、68号中建衡阳商业综合体5005室。法定代表人何宏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培铭,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天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衡岳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颜生,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老知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老知青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旷慧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告秦颜生,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张长发,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翠冰,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长发之妻。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华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天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油脂公司)、老知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知青集团)、旷慧君、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校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金林、陈爱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广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弘华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朱培铭、被告秦颜生(同时作为被告天福油脂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知青集团、旷慧君、张长发、陈翠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华公司诉称,被告天福油脂公司因购买生产原材料缺少资金,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天福油脂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则按跨月后累计欠款本息计每日万分之十二收取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同日被告老知青集团、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天福油脂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3日被告旷慧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为被告天福油脂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天福油脂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催收仍是分文未付。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被告天福油脂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的违约金(按约定利率计算到了2016年3月16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被告天福油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老知青集团、旷慧君、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采取合法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8条第1项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六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天福油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天福油脂公司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天福油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日止(已支付15万元);4、被告天福油脂公司承担原告为催收以上款项支出的费用(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5、被告老知青集团、旷慧君、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弘华公司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客户贷款申请书、天福油脂公司股东会决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变更账户说明函各一份、银行转账流水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天福油脂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标准、违约责任、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等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四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它项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老知青集团、旷慧君、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自愿为天福油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天福油脂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被告张长发与老知青集团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福油脂公司借款以及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老知青集团的股东是知情且同意的;证据4原告发给天福油脂公司的告知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天福油脂公司将抵押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出租需经过原告同意,否则会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5存储食用油租罐保管合同,质押合同、质押清单,移交清单各一份,油罐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天福油脂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食用茶油3罐共计210吨质押给原告,并已交付给原告保管,质押行为已经成立;证据6抵押、抵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若天福油脂公司在2016年6月4日之前不能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天福油脂公司自愿质押的茶油按每吨4万元的价格优先直接抵偿给原告。被告天福油脂公司、秦颜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律师费、差旅、交通等费用及垫付的保全费、诉讼费,且已支付的15万元是利息,不是违约金,已经支付到了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老知青集团、旷慧君、张长发、陈翠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天福油脂公司、秦颜生未提出异议,该四组证据均系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形成紧密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被告天福油脂公司、秦颜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质押的茶油已于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依法查封,且茶油的质量、保质期存在不确定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福油脂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天福油脂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则按跨月后累计欠款本息计每日万分之十二收取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被告老知青集团、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旷慧君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天福油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天福油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国用2009预第00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依约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天福油脂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福油脂有限公司付清了原告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及原告垫付的保全费、诉讼费、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天福油脂公司是被告老知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天福油脂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天福油脂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福油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福油脂公司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06000元。被告老知青集团、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旷慧君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老知青集团、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旷慧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知青集团、张长发、陈翠冰、旷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06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3206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老知青集团有限公司、旷慧君、秦颜生、张长发、陈翠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50元,由被告湖南省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湖南省天福油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校根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人民陪审员 陈爱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袁校根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