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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肖兵与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兵,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56号原告肖兵。委托代理人冉启荣。被告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建。委托代理人赵世川。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受理原告肖兵诉被告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迈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6月20日、28日,本案由审判员冉毅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兵及委托代理人冉启荣、被告蜀迈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兵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承包的平昌县江口镇金佛.金润城5、6号楼、部分车库的砌砖、内抹灰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约定双倍退还。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将上述施工内容转包他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收取的保证金又不退还。要求判令:1、解除合同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6%年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被告蜀迈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肖兵与我公司未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承包平昌县江口镇金佛.金润城5、6号楼的劳务是曾永建挂靠我公司承包的,项目部印章是曾永建私刻的;曾永建与原告肖兵签订的合同属曾永建的个人行为,保证金也是曾永建个人收取。要求驳回原告肖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永建挂靠被告蜀迈劳务公司并以被告蜀迈劳务公司名义承包平昌县江口镇金佛.金润城5、6号楼工程的劳务。被告蜀迈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后指定曾永建为项目负责人并使用被告蜀迈劳务公司金佛.金润城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金佛.金润城项目部)印章。2015年10月21日,金佛.金润城项目部(甲方)将金佛.金润城5、6号楼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肖兵(乙方)并签订合同书,曾永建以甲方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甲方在春节前一次性全额退还给乙方。当天,曾永建收取原告肖兵保证金100000元并书立收条,收条中注明“本保证金如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事后,金佛.金润城项目部未通知原告肖兵进场施工且将原告肖兵承包的劳务转包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兵提供的合同书、收条、证人周忠维、张锦的证词以及被告蜀迈劳务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佛.金润城项目部是被告蜀迈劳务公司承包平昌县江口镇金佛.金润城5、6号楼工程的劳务后设立的管理、经营金佛.金润城5、6号楼工程劳务内设临时机构,曾永建是被告蜀迈劳务公司指定的金佛.金润城项目部负责人,那么金佛.金润城项目部、曾永建实施的与金佛.金润城5、6号楼工程劳务有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金佛.金润城项目部、曾永建所实施的与金佛.金润城5、6号楼工程劳务有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蜀迈劳务公司承担。据此,被告蜀迈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肖兵与我公司未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承包平昌县江口镇金佛.金润城5、6号楼的劳务是曾永建挂靠我公司承包的,项目部印章是曾永建私刻的;曾永建与原告肖兵签订的合同属曾永建的个人行为,保证金也是曾永建个人收取”理由不成立。金佛.金润城项目部将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肖兵所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已的义务。保证金虽是曾永建立据收取,但曾永建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曾永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视为被告蜀迈劳务公司收取。金佛.金���城项目部收取保证金后又不通知原告肖兵进场作业且将原告肖兵承包的劳务又转包给他人,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肖兵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理由成立。原告肖兵要求双倍退还保证金虽有事实根据,但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兵要求按6%年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蜀迈劳务公司虽违约且长期占用原告肖兵交纳的保证金,应承担损失赔偿偿责任,但原告肖兵主张的是支付利息,并未主张赔偿损失,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是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且构成要件不同;利息是孳息,是根据约定或法定产生,有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产生,但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合同中并未约定不退还保证金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佛.金润城项目管理部与原告肖兵签订的合同书;二、限被告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肖兵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兵要求被告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肖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