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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周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映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职务总经理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委托代理人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2月24日,周映华驾驶川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梅硐镇街道方向往竹石林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梅硐镇石陇村二组(小地名:白高山)处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的第511524201600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映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中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资料,现已好转出院,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30.58元【医疗费82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X20元/天)、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交通费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映华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4、住院天数应该按照12天计算;5、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周映华驾驶川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梅硐镇街道方向往竹石林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梅硐镇石陇村二组(小地名:白高山)处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42016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周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上额窦、左筛窦壁骨折,3、面部搓擦伤。住院一天后办理转院进一步治疗,出院时情况:患儿神清神稍差,诉呕吐不适,复查头颅CT回示:复查CT扫描,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征象,中线结构未见移位。患儿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予以办理。嘱:转上级医院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2月25日,原告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轻型脑伤;2、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3、左眼眶骨骨折;4、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5、眶周血肿。李某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6年3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警惕伤口感染;2、我科门诊随访,若病情有变,立即就诊。原告李某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680.56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7570.02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3月31日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委托四川中证医学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李某评定伤残等级。2016年5月10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2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闹伤,左侧上额窦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眼眶骨骨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眶周血肿,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730元。另查明,李某1在长宁县某镇街道(某街)购有房屋,且长期从事货运车辆经营;原告李某在长宁县梅硐镇中心小学校幼儿班就读。被告周映华于2015年3月2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0:00:00起至2016年3月20日23:59:59止。上诉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由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115242016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周映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肇事车辆川Q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5、李某在中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和李某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及医疗费发票;6、由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2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7、长宁县梅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8、长宁县梅硐镇某小学校出具的证明;9、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买卖房产协议书复印件、房屋平面示意图、梅石集建(94)字第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长宁县梅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长梅法见(2010)字第12号见证书复印件、李某1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0、李某1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11、证人吴丕远、程柯的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115242016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第5115242016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周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按照病例上确定的1+11天计算,即12天;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其长期居住在长宁县梅硐镇回龙社区北糕山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辩论阶段提出对鉴定结果不服的意见,但是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收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250.58元(680.56元+7570.02元);2、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3、护理费720元[60元/天×(1天+11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20元/天×(1天+11天)];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3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65550.5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8480.58元(8250.58元医疗费+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060(52410元残疾赔偿金+7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收到的损失6555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65550.5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周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