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与达州市福达焦化实业有限公司、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达州市福达焦化实业有限公司,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福达焦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乐,总经理。原审被告: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飞,总经理。上诉人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无效,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修文县,同时上诉人住所地亦在该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为上诉人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卖方为被上诉人达州市福达焦化实业有限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卖方堆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达州市福达焦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人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