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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安微与新疆英克实业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自仁,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微,新疆英克实业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自仁,张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894号原告:马安微,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新疆英克实业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徐自仁,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冲市。被告:张杰,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安微与被告新疆英克实业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自仁、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安微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安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1.17元(原告已预交),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56.1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古里美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