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实际出生日期1997年2月9日,出生地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白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78号秦淮绿洲别墅区68-1号虞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实际窃得财物并在地下室入睡,直至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受害人虞某等人发现。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执行完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缓刑执行通知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被告人户籍资料,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着手实行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