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彤与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彤,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6号原告:张彤,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21。委托代理人:张子恩、何姗樱,分别。被告: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吕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翔。原告张彤诉被告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终审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亦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彤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金宏路林谷街1号雅景半山花园13座202房,总价款1278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楼超过6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总房款10%。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直到2014年4月15日才获批竣工验收备案表,逾期交楼共计107天,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即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日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683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彤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签订购房合同,并由相关约定;2.中山市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登记表,拟证明涉案商品房的实际综合验收备案时间;3.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交清了购房款。被告盈润公司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盈润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房屋的交付以转移占用为标志,在被告依约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后,房屋的交付义务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接受房屋后业主均进行装修。装修完成时间均在原告主张的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时间。原告所称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时间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装修和入住,且没有影响到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影响。被告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交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商品房在取得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可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涉案小区1-2座、5-16座及地下车库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3-4座、17-30座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上述商品房在交付时均已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条件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取得,表明涉案商品房已通过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而竣工验收办案登记证仅仅是一种办案登记手续,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不构成任何影响。五、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盈润公司针对答辩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收楼流程确认单;3.业户资料登记表;4.专项维修基金回执;5.房屋装修申请书、申请表;6.供水、供电、电梯、煤气、消防验收报告;7.照片三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对关联性均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金宏路林谷街1号雅景半山花园13座202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77.02平方米,总价款127800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总额最高不超总房款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又查: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8月9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商品房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商品房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称涉案商品房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为准。另查:2013年7月22日,涉案商品房的电梯经检验合格。2013年5月24日,涉案商品房完成供配电工程安装并具备通电上网条件。2013年9月13日,涉案商品房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9月15日涉案商品房通过客户燃气工程接入市政管道查验。2013年9月23日涉案商品房获得规划验收批复,2013年12月2日涉案商品房通过室内外给水工程验收,2014年4月15日涉案商品房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盈润公司交付商品房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商品房的交楼标准有约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约定办理,即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虽然被告已在2013年12月3日取得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也在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收楼手续,但被告交付的商品房还应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和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即电梯、水电、煤气等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经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的电梯、水电、煤气等均已在2013年12月2日前经验收合格并可正常使用。因此,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交付涉案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为755元(原告张彤已预付),由原告张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梅竹杨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