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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与宋贵林、崔军委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宋贵林,崔军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住所地凤翔县县城西关。负责人王新明被执行人宋贵林。被执行人崔军委。本院执行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诉被告宋贵林、崔军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要求两被执行人宋贵林、崔军委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录勋审判员  侯永利审判员  封军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杰 来源:百度搜索“”